(2015)临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某某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男。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6时35分,被告人滕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LLB1**轻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845Km+900m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待检。2014年12月16日,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滕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46.1mg/100ml。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滕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及资质认定材料;书证:被告人滕某某驾驶信息查询、驾驶车辆信息查询、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滕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豫LLB1**轻型仓栅式货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郭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曹彩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