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聂绪龙、席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绪龙,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12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绪龙,无业。2010年9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2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席某,无业。2006年3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8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绪龙、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新刑二初字第0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绪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2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聂绪龙、席某经合谋,先后至无锡市南长区、新区等地盗窃作案六次,窃得电瓶11组,价值人民币397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人聂绪龙、席某至无锡市南长区天乐网吧门口,由被告人席某望风,被告人聂绪龙采用拔线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朱某的48V20A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21.6元。2、2014年5月12日晚,被告人聂绪龙、席某至无锡市新区缤纷金柜KTV东北侧停车场,由被告人席某望风,被告人聂绪龙采用拔线的手法,窃得被害人胥某的48V20A的电瓶2组,价值人民币820.8元。3、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聂绪龙、席某至无锡市新区缤纷金柜KTV东北侧停车场,由被告人席某望风,被告人聂绪龙采用拔线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成某的48V20A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21.6元。4、2014年7月1日凌晨,被���人聂绪龙、席某先后至无锡市新区宝龙广场东、西侧停车场,由被告人席某望风,被告人聂绪龙采用拔线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金某的48V20A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55.1元,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48V20A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97.5元。5、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聂绪龙、席某先后至无锡市新区宝龙广场肯德基门口停车场,由被告人席某望风,被告人聂绪龙采用拔线的手法,窃得被害人范某的48V20A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18.7元,窃得被害人吴某的48V20A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98.4元。6、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聂绪龙、席某先后至无锡市新区宝龙广场家乐福超市门口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曹某的48V20A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43.8元,窃得被害人高某的48V20A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18.7元,窃得被害人徐某的48V10A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82.2元。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聂绪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聂绪龙、席某7月9日窃得的3组电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聂绪龙处扣押了人民币50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胥某、蔡某、成某、金某、张某乙、范某、吴某、曹某、高某、徐某的报案和询问笔录,证人张某甲、代某的询问笔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涉(2014)21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聂绪龙、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聂绪龙、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聂绪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聂绪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绪龙、席某均有多次盗窃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聂绪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聂绪龙、席某予以继续退赔。上诉人聂绪龙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聂绪龙、原审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聂绪龙、原审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聂绪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聂绪龙曾因盗窃先后6次受到行政和刑事处罚,却仍不思悔改,继续伙同原审被告人席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聂绪龙盗窃犯罪的事实和情节,综合考量其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法定从重和从宽处罚情节后决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刑罚���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炜审 判 员 张健彤代理审判员 范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房 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