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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0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德宣与杨家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宣,杨家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047号原告张德宣(曾用名张生宣)。委托代理人李耀光(受张德宣的特别授权委托),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蓉(受张德宣的特别授权委托),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信。委托代理人陈传玉(受杨家信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华佳科(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德宣与被告杨家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宣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光、杨蓉、被告杨家信的委托代理人陈传玉、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佳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宣诉称:2012年7月13日14时许,杨家信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与张德宣驾驶电动三轮车在312国道沪航加油站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张德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家信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杨家信负事故全责。现张德宣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损失为医疗费27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杨家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家信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交警认定杨家信逃逸,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2年7月13日14时许,杨家信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与张德宣驾驶电动三轮车在312国道沪航加油站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张德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家信驾车逃逸。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杨家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宣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保险及垫付款情况。苏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杨家信。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杨家信垫付给张德宣20000元。三、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张德宣即被送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救治,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于同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头部外伤。3、左颧弓骨折。2013年7月7日至7月18日,张德宣再次入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行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诉讼中,张德宣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张德宣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张德宣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宜。张德宣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2360元。四、各项赔偿费用的主张。1、医疗费。张德宣主张医疗费27243.6元,提供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经质证,杨家信、人保无锡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一张50元的票据患者为张法宣,另有一张115元的发票为二次手术之后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德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0天=800元。杨家信、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18元/天。3、营养费。张德宣主张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杨家信无异议,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15元/天。4、残疾赔偿金。张德宣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提供身份证、村委证明、农田承包合同、暂住证、证明。其中正明大队桥南生产队及正明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两份证明,载明:江苏沭阳县西圩某村某组村民张德宣从2008年至2018年在我正明村桥南村民小组承包葡萄12亩。张德宣自2008年至2014年在本村一直居住,一直居住本村承包园内。沭阳县公安局西圩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张德宣,男,汉族,住址沭阳县西圩乡某某村某组。身份证号码××,张德宣曾用名张生宣。杨家信、人保无锡分公司对暂住证、身份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暂住证、承包协议上的名字都是张生宣,另一张暂住证到期后未补办,另一张为事发后才办,村委无资格出具居住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故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护理费。张德宣主张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50元/天,杨家信请求法院依法认定。6、误工费。张德宣主张误工费4000元/月×4月=16000元。提供证明、农田承包合同。证明载明:今江苏沭阳县西圩某村某组村民张德宣从2008年至2018年在我正明村桥南村民小组承包葡萄12亩。经质证,杨家信、人保无锡分公司认为张德宣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月收入4000元,误工费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德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杨家信认为张德宣在事故中也有过错,请求酌情处理。人保无锡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8、交通费。张德宣主张交通费500元。杨家信、人保无锡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定。9、财产损失。张德宣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杨家信、人保无锡分公司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暂住证、身份证、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张德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张德宣主张医疗费27243.6元,本院认为,2012年7月13日金额为50元的医疗费患者姓名为张法宣,无证据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月14日所产生的拍片费用,本院认为,张德宣于该日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书中也以该拍片报告作为鉴定依据,故该费用应予支持,但纳入鉴定费为宜,故张德宣支持其合法有据的医疗费为27078.6元。张德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0天=720元,营养费18元/天×60天=1080元。张德宣的医疗费270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28878.6元。上述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8878.6元由杨家信承担赔偿责任。张德宣主张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元,本院认为,张德宣主张的护理费偏高,本院按照无锡地区护工一般收入标准支持其护理费为60元/天×60天=3600元。张德宣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本院认为,张德宣提供的暂住证上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与张德宣身份证号码是一致的,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且公安部门也出具证明,证明张德宣曾用名为张生宣,故根据村委证明及承包协议,能够证明张德宣在无锡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张德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张德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德宣主张误工费4000元/月×4月=16000元,本院认为,张德宣主张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无锡承包土地种植葡萄,故本院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6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为25361元/年÷365天×120天=8338元(取整)。关于张德宣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张德宣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故对张德宣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张德宣的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8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2314元。上述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尚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德宣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本院认为,张德宣提供的购车收据及停车费收据,无付款人名称,无法证明与事故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无锡分公司应赔偿张德宣92314元,杨家信应赔偿张德宣18878.6元,杨家信已支付张德宣20000元,张德宣应返还1121.4元,该款可从人保无锡分公司支付给张德宣的赔偿款中抵扣给杨家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德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2314元。其中支付给张德宣91192.6元,支付杨家信1121.4元。二、驳回张德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475元,合计3525元,由张德宣负担359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3166元,该款已由张德宣预交,人保无锡分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德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小娇代理审判员  黄树杰人民陪审员  杨焕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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