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沙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沙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无业,现住绥中县塔山镇。被告高某,女,满族,无业,现住绥中县小庄子镇。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相识,于2014年1月结婚,于20114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甚少,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咯叽打架。原告不允许原告与自己的亲属来往,又要求与父母断绝关系,原告百般让步,被告勉强同意回家居住,在回家途中,被告找人将原告的轿车开走。事隔一天,被告将家中的一切物品家电、首饰、生活用品全部拿走,并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请求法院准予我们离婚。被告高某口头辩称:有我们之间有感情,孩子出生才五个月,我们都是因为原告父母干涉产生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一月结婚,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咯叽打架。2014年8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开车在接被告回家时,在原告去商店买孩子用品时,被告找人将车开走。事隔一天原告将家中的家电、首饰、生活用品等在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内拿走。原告想被告索要拿走我车及物品,被告拒绝给付,致原被告感情不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解决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争执轿车发票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只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如果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孩子(5个月)健康成长,双方经常沟通思想,互谅互让,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