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3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736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乔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乔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75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并出具欠款条据一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时,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欠款375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由欠款人乔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欠款条据一支,欠款37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的事实.被告乔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是我们在合伙期间共同赔了,然后分帐后,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但未约定利息。被告乔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乔某某对原告冯某某所举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息部分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欠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7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借款37500元,并出具欠款条据一支,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时,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所欠原告冯某某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出据欠款条据时未约定,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某某偿还原告冯某某欠款3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