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5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冼建光与刘恩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建光,刘恩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5433号原告冼建光,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香港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张亚丽。被告刘恩瀛,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冼建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恩瀛(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丽、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京广大厦物业管理分公司工程部员工,原告协助代管工程部。2014年9月29日下午5:15左右,被告与工程部另一员工崔×在呼家楼地铁D口附近的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呼家楼支行门口碰见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跟他回公司说事,原告因已下班,不同意跟被告回公司。之后被告与崔×两人挡住原告,不让原告离开,并且被告抓住原告的后脖颈向前推,导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试图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但被被告及崔×两人阻止,其后旁边路人帮忙拨通110,原告随即用该路人电话报警,派出所的警察来到现场,作了笔录,原告因身体不适,未能在笔录上签字就离开了现场。第二天,原告跟呼家楼派出所联系,派出所开具了致朝阳医院的伤情诊断证明信,原告随后持伤情诊断证明信到朝阳医院进行治疗,被朝阳医院诊断为“颈项部软组织损伤,颈椎退行性改变”。被告无故伤人,致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现原告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293.29元;2、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案由实属捏造的不实之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9月29日17:40左右,被告与同事崔×下班途中在呼家楼建设银行门口无意中碰见原告,被告让原告同被告一起回单位找总经理去谈,原告以下班为由拒绝回去,被告就说那就约个时间谈,原告说:“我跟你谈不着”。并且多次要走,被告只是拦着原告,没让原告走,既没有抓原告,也没有推原告,原告情绪激动,说被告限制他自由,还打了110,警察到场了解情况后,只是要求双方回单位解决问题,警察在现场也没有说原告受伤的事情,也没说别的,后来原告也没告知警察就自行离开了,警察见原告走了,就叫被告散了,被告以为没事了就回家了,以上情况,被告的同事崔×一直在场,他可以作证,谁知这事过了1个月了,原告又到法院起诉,说被告打原告,真有些莫名其妙,原告是被告的上级,被告找原告是为了工作,光天化日在公共场合,被告能打原告吗,而且又都是一单位的,事后也没人找被告谈,见面也没说伤情的事,现在又冒出来说被告打人侵权,被告不理解,本来也没什么矛盾,被告始终也没打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赔偿他的医疗费等毫无道理,被告对此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京广大厦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29日下班后,在地铁10号线呼家楼地铁站附近,原告与被告因工作事宜发生冲突,发生冲突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呼家楼派出所的民警曾处警,处警后,原告自行离开,未到公安部门接受询问。原告称当时被告与崔×拦着原告,不让原告离开,被告抓住原告后脖颈向前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先是称下班后碰到原告,要求他一起去找总经理,他不去,并且要走,被告拦着原告没让原告走,双方就开始拉拉扯扯,被告没有打原告,崔×当时在场,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报的警,派出所警察到场,被告把有关情况向派出所警察陈述了一下,原告跟警察说被告推他了,警察让他去做伤残鉴定,原告没去。后被告又否认与原告发生过身体接触。原告的证人朱×到庭作证称其看见被告推了原告一下,当时人来人往的,推前推后记不清楚,想不起来推哪里了。原告提交了何景新的书面证言,证言中,何景新称其听到原告向警察说,被告、崔×两人拦着他不让他走,并且掐他脖子,打他。被告的证人崔×到庭作证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过拉扯,没有身体接触。原告提交了呼家楼派出所的伤情诊断证明信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为:1、颈项部软组织损伤;2、颈椎退行性改变。原告花费医疗费293.2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同一单位员工,系上下级关系,被告在原告下班已经离开工作场所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返回工作场所,原告拒绝,双方遂产生冲突,被告先是承认拦着原告,不让原告走,双方拉拉扯扯,后又否认与原告产生身体接触,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在拦阻原告的过程中,因拉扯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3.29元并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恩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冼建光医疗费二百九十三元二角九分;二、被告刘恩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冼建光口头赔礼道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恩瀛负担(冼建光已交纳,刘恩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冼建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恩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