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宋茂功、汝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宋茂功,汝华英,昆山市明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17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滕锦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5646-7。负责人徐意龙,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滕锦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茂功。被告汝华英。被告昆山市明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景典铭园2幢203室,组织机构代码78127315-8。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与被告宋茂功、汝华英、昆山市明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若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锦林、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功、汝华英、明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民生银行昆山支行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宋茂功、汝华英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借款140万元,年利率7.38%,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宋茂功、汝华英、明煜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明煜公司为被告宋茂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宋茂功、汝华英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分支机构,2012年8月2日,原告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向被告宋茂功发放14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两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宋茂功、汝华英立即归还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583333.31元,支付逾期利息、罚息4866.84元(暂计至2014年7月14日,此后的罚息要求按照罚息利率11.07%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宋茂功、汝华英支付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律师费37210元;3、被告明煜公司为被告宋茂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对被告宋茂功、汝华英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被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宋茂功、汝华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金还款法。2.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明煜公司自愿为被告宋茂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宋茂功、汝华英以共同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个人贷款支付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宋茂功向原告民生银行昆山支行申请放贷款,原告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审批后发放了140万元贷款。4.贷款信息表、扣款回单,证明被告宋茂功的欠本欠息情况、还款情况。5结婚证,证明被告宋茂功、汝华英系夫妻关系。6.律师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茂功、汝华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民生银行昆山支行系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分支机构。2012年,被告宋茂功、汝华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4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借款人按月等���本金还款法还款。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约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为此,被告宋茂功、汝华英、明煜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明煜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宋茂功以其位于昆山市XX镇XX小区XX号楼XX+XX室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有限行使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抵押房产于当日办妥登记,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共计14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为7.38%。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纠纷。另查明,截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宋茂功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83333.31元,利息、罚息4866.84元。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721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被告宋茂功申请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借款1400000元,截至2014年7月14日,欠本金583333.31元,利息、罚息4866.84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宋茂功偿还欠款本金583333.31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的规定,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28757元。被告宋茂功、汝华英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宋茂功以其位于昆山市XX镇XX小区XX号楼X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明煜公司为被告宋茂功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茂功、汝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583333.3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7月14日,利息、罚息4866.84元,此后以583333.3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宋茂功、汝华英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287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有权就被告位于昆山市XX镇XX小区XX号楼XX+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昆山市明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412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1102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095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