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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6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谭×1等与谭×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1,谭×2,谭×3,谭×4,谭×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6730号原告谭×1,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原告谭×2,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原告谭×3,女,1937年7月25日出生。原告谭×4,女,1944年9月9日出生。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棋盘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5,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勇,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1、原告谭×2、原告谭×3、原告谭×4诉被告谭×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之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谭×1、原告谭×2、原告谭×3、原告谭×4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被告谭×5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谭丙政、母亲李希伶分别于1999年9月3日、2008年3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父母二人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杨坨村留有遗产房院一处,无遗嘱。2012年,该村被列入拆迁范围。2013年7月15日,被告在未与四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与拆迁单位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所得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现请求依法继承分割父亲谭丙政、母亲李希伶遗留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杨坨村房院的拆迁补偿款16084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杨坨村的实际购买人是被告夫妇,当时是给父母居住,直到去世。1990年农村宅基地确权时,由于母亲在居住,所以登记在母亲名下,但实际是由被告夫妻二人出资购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谭丙政与李希伶共育有六名子女,即谭×3、谭惠清、谭×4、谭×1、谭×2、谭×5。谭丙政于1991年因死亡被注销户口,李希伶于2008年因死亡被注销户口。谭丙政与李希伶去世前,均未留下遗嘱。谭惠清表示放弃关于诉争房屋宅院拆迁补偿款的继承权和所有权。1981年,谭×1、谭×2、谭×5三兄弟分家,谭×1分得北边东院正房四间,谭×2分得北边西院正房四间,谭×5分得南边正房四间。南边院内厢房三间归父母所有。1990年4月,谭×5从案外人杨广贤处购买一所房屋,有北房三间、西棚子两间和厕所等,并将房屋交给父母谭丙政、李希伶居住。1993年,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被登记在李希伶名下。李希伶去世后,该院落由谭×5使用。谭×5对老房进行了装修,并在院内新建了部分房屋。2013年7月15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谭×5(乙方)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191.46平方米,合法宅基地内首层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66.18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人口共计0人,安置面积约0平方米。二、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0146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03840元,限额补偿费197562元。移机费1600元。拆迁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290807元。上述各项合计1608409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谭×5领取了上述各项拆迁款。谭×1、谭×2、谭×5分家得到的房屋亦在此次拆迁中被拆迁。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村委会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拆迁补偿协议、估价报告、分家单、买房契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习俗中的分家是对物权的处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屋系谭×5实际出资购买,且与谭×5举证的买房契约相吻合,因此,诉争房屋系由谭×5出资购买。而且,该房屋亦由谭×5进行了装修,并在院内新建了部分房屋。因此,拆迁补偿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限额补偿费、拆迁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应当归被告谭×5所有。原告称买房是李希伶出资,让被告代办,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争房屋院落的宅基地登记在李希伶名下,且未经变更,因此,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应当属于李希伶的遗产,应当在原被告之间均分。现原告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中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5分别给付原告谭×1、原告谭×2、原告谭×3、原告谭×4关于杨坨村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二十万二千九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谭×1、原告谭×2、原告谭×3、原告谭×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三十八元,由原告负担三千六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谭×5负担五千九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之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