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商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成尔仕、阚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成尔仕,阚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005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被告成尔仕。被告阚素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惠山支行)诉被告成尔仕、阚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惠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成尔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阚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惠山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成尔仕;贷款于2009年6月11日发放,贷款本金340000元已归还32897.68元,期内欠息截至2014年12月22日为2412.17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40%。成尔仕应承担中行惠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385元。2、共同还款情况:阚素梅自愿对成尔仕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论该贷款是否有担保。3、物的担保情况:成尔仕、阚素梅以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5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阳光壹佰国际城58-301号房屋在34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成尔仕立即向中行惠山支行归还贷款本金307102.32元及期内欠息2412.17元、逾期罚息(以307102.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的标准计算),以及中行惠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385元。2、阚素梅对成尔仕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成尔仕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行惠山支行有权以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5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成尔仕认可中行惠山支行的诉称意见。被告阚素梅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惠山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贷款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委托合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成尔仕的认可,阚素梅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尔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归还贷款本金307102.32元及期内欠息2412.17元、逾期罚息(以307102.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的标准计算);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385元。二、阚素梅对成尔仕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成尔仕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有权以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5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073元,由成尔仕、阚素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新宏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邓苏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