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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行非执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立东、周春梅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立东,周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行非执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河间市。法定代表人田振武,局长。被执行人李立东,男,住河间市。被执行人周春梅,女,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李立东、周春梅作出的河计育征字(2014)A8-0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河计育征字(2014)A8-0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二被执行人于2012年10月5日政策外生育第二胎一男孩,责令其三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32500元,并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河计育征字(2014)A8-0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行政主体适格,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河计育征字(2014)A8-0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晓声审判员  张树梧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任建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