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前民初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瑞兴与钮红梅、徐科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兴,钮红梅,徐科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前民初字第0271号原告李瑞兴。委托代理人刘洪艳(受李瑞兴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钮红梅,现下落不明。被告徐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瑞兴与被告钮红梅、徐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兴的诉讼代理人刘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钮红梅、徐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兴诉称,钮红梅向其经营的无锡市玉祁镇百登装饰玻璃厂(以下简称百登玻璃厂)定作装饰玻璃,现尚有233429元定作款未付,徐科与钮红梅系夫妻关系,故要求钮红梅、徐科立即如数支付该笔定作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钮红梅、徐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百登玻璃厂系李瑞兴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1月6日,百登玻璃厂与钮红梅签订《玻璃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百登玻璃厂为钮红梅加工定作一批装饰玻璃,合同签订后由钮红梅支付总款30%,玻璃进场按进度付款,玻璃全部安装好后付80%,余款于2011年4月底结清。2010年6月10日,李瑞玉向钮红梅出具装修清单一份,钮红梅在该清单签字确认定作款共计263429元,后钮红梅仅支付了30000元定作款。李瑞兴就余款233429元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钮红梅与徐科系夫妻关系。徐科于2011年12月7日在上述《玻璃工程合同》上签字确认总定作款为263429元。以上事实,由玻璃工程合同、装修清单、工商档案资料、(2014)启吕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百登玻璃厂与钮红梅之间加工定作装饰玻璃的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李瑞兴系百登玻璃厂登记的经营者,在本案中可代表百登玻璃厂主张相应权利。现李瑞兴要求钮红梅支付233429元定作款,有钮红梅签字确认的玻璃工程合同及装修清单为凭,且钮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李瑞兴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李瑞兴要求钮红梅支付233429元货款并承担自2014年5月27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钮红梅与徐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钮红梅与徐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科亦在《玻璃工程合同》上签字确认了总定作款,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钮红梅、徐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李瑞兴支付定作款233429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7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6630元,由钮红梅、徐科承担。该款已由李瑞兴预交,本院不再退回。钮红梅、徐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李瑞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微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羿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