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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陈某某,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平阴安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丁某某,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3月通过婚介广告相识,201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丁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有孩子之前被告对我还不错,有了孩子后被告如同变了个人,天天喝酒,与我吵闹,还对我实施暴力。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以后会努力做和好工作,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甲,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四年有余,且已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偶尔发生吵闹,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亦未长期分居,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生女丁某甲现年龄尚幼,正需父母关爱,原、被告双方应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本着对家庭负责,对孩子关心的原则,多沟通交流,多理解体谅,多向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方面考虑,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尹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