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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辽宁利福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隋志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利福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隋志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利福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劲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民,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隋志伟,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阴秀文,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虹艳,系被上诉人隋志伟妻子。上诉人辽宁利福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福特公司”)与被上诉人隋志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隋志伟诉称: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辽宁凤凰商务中心的电梯安装合同转包给原告。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1.06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份完成了全部安装工程,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即人民币126,36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84,240元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剩余的人民币84,240元为总工程款的40%,因电梯快车已经运行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42,120元,剩余的待工程维修保养交接时一并支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同约定的第三笔工程款人民币42,120元;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同约定的第四笔工程款人民币42,12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利福特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没有达到快车运行,电梯没有进行验收,不同意支付货款。因为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致使电梯的使用方蒂森公司出具了对电梯的整改,直接的损失是人民币138,856元。原审反诉原告利福特公司反诉称: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原告安装费,但原告忽视安装规范,致使安装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现蒂森电梯沈阳分公司出具了整改意见及整改预算,需支付人民币138,856元人民币的电梯安装整改款。由于原告的不负责,致使电梯安装工程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整改款人民币138,856元;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反诉被告隋志伟答辩称: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利福特公司(甲方)与原告隋志伟(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项目名称为辽宁凤凰商务中心电梯安装工程项目安排给原告施工,安装费为人民币21.06万元,安装工期为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90天内完成验收,付款方式为:进入现场被告支付第一笔30%进场费用;机房部件安装完毕慢车启动时,被告支付第二笔30%安装费用;电梯快车运行时被告支付第三笔20%安装费用;余下的20%费用等电梯验收结束维保交接后,被告支付全部安装费。被告责任约定:1、被告负责办理安装工程的开工及竣工验收手续,并承担一次性验收合格的检测费用;2、被告负责将原告安排给业主,并与其共同协调,安排施工进度等;7、被告负责在工程进行关键接点处,要协同原告对安装质量进行测量检测,做好检测记录,并提醒原告对安装不良点进行整改。原告责任约定:8、原告安装进程至关键节点,如井道放线、安装导轨支架或层门安装的完工后,要及时通知被告,并配合被告检查人员进行检测,经被告人员确认安装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部安装程序;9、被告施工人员要严格按照蒂森安装技术资料所规定的标准和安装数据进行施工。16、配合蒂森公司的安全及质量场检和抽检,对于提出的不合格项应及时整改直至合格,承担因安装质量所产生的一切复工及材料费用和二次验收费用。2013年3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安装费人民币63,1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二笔安装费人民币63,100元。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安装项目为凤凰国际商务中心第一标段电梯安装,安装总价人民币822,826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安装分包费总额的50%,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署被告递交的《安装开工申请单》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且被告提交以下资料后支付。被告须提交的资料包括:政府开工报告复印件、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地方所属分公司签署的《安装开工申请单》、安装分保费总额之50%的发票。第二期:安装分包费总额的45%,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在安装项目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并拿到合格证后,并且将电梯移交蒂森维保部门,维保部门在移交整改单上确认签字以后30日内向被告支付安装总额的45%。第三期:安装分包费总额的5%,于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6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且安装工作的遗留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以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署的《电梯安装项目完工确认单》为准),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剩余的款项,即安装分保费总额的5%。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做出的由原告负责安装的的8台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案外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维保部给被告出具的《质量验收整改预算》,内容为原告负责安装的8部电梯中的7部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整改预算表,预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38,856元。庭审中,原告向原审法院表示撤回对被告要求给付第四笔工程款人民币42,120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梯安装内部承包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电梯验收报告、质量验收整改预算、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隋志伟与被告利福特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电梯8台,该批设备经过沈阳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已可正常运行的第三笔电梯安装费人民币42,120元。关于原、被告争议原告负责安装的8台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于该批电梯尚未进行三方的最终的验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主张原告承担整改费用人民币138,856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撤回向被告主张第四笔电梯工程款人民币42,120元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利福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隋志伟电梯安装费人民币42,12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隋志伟、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利福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隋志伟承担人民币70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850元,反诉费人民币3,077元,由被告辽宁利福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利福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写明在安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整改,但被上诉人以种种借口不履行整改义务。原审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安装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电梯安装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9款、第16款已经明确了该批电梯安装质量合格的标准,但原审法院不理不睬,仅仅以“该批设备经过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为由支持被上诉人,但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的检验对象并非指电梯安装工程合格,而是指电梯运行基本合格,不能取代安装工程合格。原审法院认定电梯已经安装合格却还认定“鉴于该批电梯尚未进行三方最终验收”,如此前后矛盾,可见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不能支持(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安装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9款、第16款已经明确了该批电梯安装质量合格的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审理本案。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隋志伟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利福特公司提出以下证据:王劲文出具的情况说明、利福特公司与杨炳柱签订的《电梯质量整改合同》、杨炳柱出具的收条、短信记录、电话录音两段、蒂森电梯的安装手册及特种设备安装运行规则、现场照片、杨炳柱整改工作证明、资格操作证、整改工作量记录、证人于和永、马金龙、杨炳柱出庭证证明电梯安装工作已经由杨炳柱施工队整改完毕,利福特公司给付杨炳柱整改费人民币119800元,被上诉人隋志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电梯安装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上诉人利福特公司承认合同项下的电梯已经快车运行,依据《电梯安装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3款4项“电梯快车运行时甲方(即上诉人利福特公司)支付第三笔20%安装费用”的约定,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利福特公司应当依约向隋志伟支持该笔安装费用。关于上诉人利福特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隋志伟安装工程不符合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标准,反诉要求被上诉人隋志伟支付电梯安装整改费的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乙方(即被上诉人隋志伟)责任第9款“乙方施工人员要严格按照蒂森安装技术资料所规定的标准和安装数据进行施工”之约定和上诉人利福特公司提供的蒂森克虏伯电梯(中国)安装手册等证据,可知双方约定了施工质量标准为“蒂森安装技术资料所规定的标准”,被上诉人隋志伟应严格按照该标准进行施工。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依据为:《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7001-2009),故《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隋志伟施工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依据《电梯安装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乙方责任第16款之约定,被上诉人隋志伟有配合蒂森公司的安全及质量场检和抽检,对于提出的不合格项应及时整改至合格,承担因安装质量所产生的一切复工及材料费用和二次验收费用的义务与责任。依据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维保部出具的《质量验收整改预算》等证据,可知蒂森公司已经对被上诉人隋志伟施工电梯工程进行了质量检验,并提出了不合格项与整改预算,被上诉人隋志伟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及时整改至合格的义务。现上诉人隋志伟拒绝承担整改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因安装质量所产生的一切复工及材料费用。利福特公司与杨炳柱签订的《电梯质量整改合同》、杨炳柱出具的收条与证人于和永、马金龙、杨炳柱出庭证言、蒂森公司出具的《质量验收整改预算》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利福特公司已经通过第三方对蒂森公司提出的安装不合格项进行了整改,并支付了因安装质量所产生的复工费用人民币119800元,被上诉人隋志伟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诉人利福特公司该项反诉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反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利福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隋志伟电梯安装费人民币42,120元;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隋志伟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利福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整改费人民币11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辽宁利福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50元,由被上诉人隋志伟承担人民币700元,反诉费人民币3,077元,由上诉人辽宁利福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97元,由被上诉人隋志伟承担人民币2,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上诉人隋志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兰 健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