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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卢耀成与付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耀成,付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卢耀成,男,199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卢建慧,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乐,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铭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原告卢耀成诉被告付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耀成及法定代理人卢建慧、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付乐驾驶豫A065**号轿车沿棋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棋源路商务酒店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荥公交认字(2014)第07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就原告受伤事宜多次与被告付乐协商未果。豫A065**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种损失20,912.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具体赔偿数额为20,912.45元。1、医疗费8,934.24元;2、医疗器材费票据两张4,880元;3、住院13天,每天营养、伙食补助费为13天×50元=650元,出院后须加强营养2个月,每月600元,计1,200元,共计1,850元;4、住院期间13天,原告母亲卢建慧护理费每天106元,共计1,378元,住院期间原告父亲护理13天,每天67.90元,共计882.70元;5、出院后由原告母亲护理3个月,护理费9,690元;6、车损费1,860元;7、交通费4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874.94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应承担20,912.45元。被告付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过高,原、被告双方为同等责任,被告的车辆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具备道路行驶资格,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商业险按50%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要求出院后需加强营养2个月,每月600元及出院后其母亲护理3个月的护理费要求期限过长,应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8至12周计算。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计算;2、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且在驾驶过程中穿拖鞋,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2、郑州瑞龙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日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须加强营养2个月,并需继续休息3至4个月,3个月内须1人陪护。3、车辆估价鉴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数额。4、医疗器材拐杖、矫形器票据;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器材拐杖、矫形器花费4,880元。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损失护理费的相关数额及情况。6、原告和其父母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生活。7、交通费损失票据;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明被告是穿拖鞋驾驶;对证据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无异议,但诊断证明显示伤者需卧床休息8至12周,对陪护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瑞龙医院的门诊收据、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发票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到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证据5身份证明无异议,但收入损失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是字压章,且营业执照是复印件看不清,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也是字压章,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全为连号发票。被告付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并非穿拖鞋驾驶,而且发生事故后是被告先报的警,并非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为此垫付检查费、住院费共计3,082.50元。被告付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7月12日郑州瑞龙医院门诊收据2张、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1张、7月13日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检查费、住院费共计3,082.50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是被告自己垫付的,不清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付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及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针对被告付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2日18时30分,被告付乐驾驶豫A065**轿车沿棋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棋源商务酒店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从棋源商务酒店处自东向西进入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荥公交认字(2014)第07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付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足跟皮肤挫裂伤;3、左前臂皮下血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554.24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外固定制动;2、继续卧床8-12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恢复下床扶拐活动;3、休息3-4个月,避免剧烈运动,注意安全,避免再损伤;4、增强营养,继续口服改善循环及补钙药物治疗2个月;5、伤后4周、8周、12周来院复查;6、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并出具陪护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患者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5号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实有2人陪护。出院后3个月仍需1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医疗器材花费100元,购买矫形器花费4,780元。出院后,支付后期治疗门诊费2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乐共计垫付医疗费3,082.50元。2014年7月22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4)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卢建慧阿米尼电动车损失1,8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耀成所致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另查明,豫A065**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付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豫A065**小型轿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即被告付乐与原告卢耀成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34.24元及医疗器材费4,880元,合计13,814.24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13天期间其母亲卢建慧护理费每天106元,共计1,378元,父亲护理费,每天67.90元,共计882.70元及出院后由其原告母亲护理3个月,护理费9,690元,证明力不足,本院结合医疗机构相关证明及原告伤情状况,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护理费用为2,068.67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护理费用为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共计9,229.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50元(13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加强营养2个月,每月600元,计1,200元(60天×20元),有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阿米尼电动车损失1,860元,提供有2014年7月22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4)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8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用8,934.24元及医疗器材费4,880、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850元、护理费9,229.46元、车损1,8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953.70元。原告的医疗费及医疗器材费合计13,814.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64.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其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在其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为2,832.12元。原告的护理费9,229.4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8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鉴于被告付乐已垫付医疗费3,082.5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付乐所垫付的费用,在原告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本案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耀成损失人民币共计二万四千一百二十一元五角八分;二、原告卢耀成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付乐垫付的费用人民币三千零八十二元五角;三、驳回原告卢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六元,由被告付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新彩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牛秀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