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05年10月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关凌云,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书记员李钟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关凌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13时许,从事无证旅游车生意的郭某认为被害人徐某乙抢了其生意,便与被告人朱某和王某一起来到本市解放路226号新侨饭店一楼被害人徐某乙的办公室找其理论。期间,郭某与徐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朱某拿起办公桌上的一个装满热水的杯子,将水泼在被害人徐某乙身上,随即引发了其和郭某一方与徐某乙的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一方用徐某乙办公桌上的一把剪刀将徐某乙的左上臂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警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朱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辩称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其在被害人徐某乙持剪刀戳自己的情况下,反抗中用剪刀将被害人徐某乙刺伤。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3时许,郭某认为同做旅游生意的被害人徐某乙抢了其生意,便与被告人朱某、王某一起来到被害人徐某乙位于本市上城区解放路226号新侨饭店一楼的办公室找其理论。期间,郭某与徐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拿起办公桌上的一个装满热水的杯子,将水泼在被害人徐某乙身上,随即引发了其和郭某一方与徐某乙的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用现场的一把剪刀将徐某乙的左上臂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伤势构成重伤。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朱某已离开现场。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乙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朱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徐某乙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经准许。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朱某当庭供述,证明2013年8月5日13时许,其和郭某、王某认为徐某乙抢了其一方的生意,故一起去新侨饭店找徐某乙理论。其和郭某进入徐某乙的办公室后,郭某先质问徐某乙,徐否认自己抢了生意,其一方遂和徐某乙发生争执,期间其拿起杯子将水泼在徐某乙的身上,徐某乙站起来后右手拿起放在桌子上的东西欲刺其,其抓住徐某乙拿东西的右手,顺势一推,握在徐某乙右手上的东西就刺到了徐的左手臂,后来郭某也用拳头打了徐某乙。待饭店保安过来将其双方拉开后,其看见徐某乙的左手臂出血了,其自己衣服被拉破,后其坐着王某的车离开了现场。案发当日其进入徐某乙办公室后,徐某乙背对着墙坐着,徐某甲坐在徐某乙右边,其坐在徐某乙对面,郭某站在其右手边。(2)被害人徐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5日13时许,其所在的新侨饭店办公室里来了两名男子,其中郭某问其昨天的事情怎么回事,其未反应过来,“笑笑”就把水杯里的水泼到其身上,又跑过来用拳头打其,其遂上去和“笑笑”对打。此时郭某也上来打其,大约持续了一分钟后,其几人扭打到办公室门口,其发现自己左手臂流血,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把郭某带到派出所,“笑笑”等人离开现场。其没留意到对方是否使用工具,案发现场的红色剪刀原来是在办公桌上的,后来掉在地上。其肯定自己的伤势是在和“笑笑”扭打时被对方弄伤的。案发当日徐某甲坐在其右手边,“笑笑”坐在其斜对面,郭某坐在其左手边,剪刀离“笑笑”更近。经其辨认,案发当日用剪刀刺伤其手臂的“笑笑”系被告人朱某。(3)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因怀疑徐某乙抢了其旅游生意,遂与被告人朱某、王某于2013年8月5日一起去新侨饭店找徐某乙讨说法。在徐某乙的办公室发生争执后,朱某拿起了办公桌上的一杯水泼向徐某乙,徐立即起身去拿桌子上的剪刀,朱某看到后一把抓住徐某乙的右手反拧过去,剪刀就刺到了徐的左手臂。其看到徐某乙的手臂流血了,然后徐某乙走到办公桌前与朱某扭打在一起,其用拳头打了徐某乙几下。过了一会儿,朱某和王某就离开了,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其带回派出所。王某在事情发生后才赶到办公室,没有参与打架。案发当日徐某乙背对着墙坐,朱某坐在徐某乙对面,其坐在朱某的右手边。(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5日,其和郭某、朱某因怀疑旅游生意被抢,遂去新侨饭店找徐某乙理论。到饭店后,郭某和朱某先去找徐某乙,其在饭店门口停车并抽烟后再去徐的办公室时,看见该二人已经和徐某乙在打架了,女导游跑出来叫人,其在门口没有进去,过了一分钟左右双方停止打架了,其看到朱某脖子有抓痕,衣服被扯破,徐某乙手臂流血,后朱某先走了,过了一会儿其也走了,郭某留在现场。(5)证人徐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5日13时许,其和老板即被害人徐某乙的办公室内来了小郭及一高个男子。高个男子称徐某乙抢了其生意,徐某乙否认后,高个男子拿起办公桌上的热水杯朝徐某乙扔过去,徐某乙站起来躲闪,该高个男子遂绕过办公桌到徐的面前开始对徐某乙进行殴打,该二人遂扭打在一起,但其未看到双方是否使用工具,郭某也上去打徐某乙,其劝架未果后到办公室外去找人。待其找人回来时打架已经结束,过了一会儿高个男子走了。后来其看到徐某乙的左手臂流了很多血。案发现场的红色剪刀原来是放在办公桌上的,但是后来在地上。实际上徐某乙没有抢郭某等人的旅游生意。案发当日,其坐在徐某乙右边,小郭坐在办公桌对面的左前方,靠近徐某乙的左手边,高个男子坐在徐某乙的右手前方,靠近其一侧。经其辨认,被告人朱某系于案发当日在新侨饭店办公室内与徐某乙发生冲突,随后对徐某乙进行拳打脚踢的高个男子。(6)作案工作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红色塑料柄剪刀的外观情况。(7)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徐某乙于2013年8月5日提交的剪刀一把作为证据。(8)验伤通知书、医疗证明书,证明2013年8月5日,被害人徐某乙被诊断为左上臂刀刺伤,桡神经断裂,肱三头肌部分断裂。(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4年5月,公安机关将徐某乙的伤势已构成重伤的鉴定意见分别告知了被告人朱某和被害人徐某乙。2014年10月,公安机关对徐某乙的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将构成重伤的鉴定意见分别告知了被告人朱某和被害人徐某乙。(10)接警单,证明2013年8月5日13时44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本市解放路226号新侨饭店一楼发生打架。(11)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30日,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被害人徐某乙的伤势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4日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案发当天公安人员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先将伤者徐某乙送去医院救治,将郭某带回所里调查,事后公安人员再去现场拍照取证时发现现场已经被人清理,故无法提供现场照片。(12)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归案情况。在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后,公安人员通过找可能知道朱某下落的郭某谈话,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鉴定书显示,被害人徐某乙伤后八个月左前臂略呈旋前畸形,垂腕垂指,左腕关节及左拇指活动功能严重障碍,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鉴定书显示被害人徐某乙因左上臂刀刺伤致桡神经高位损伤,左上肢呈垂腕垂指,左腕关节及左拇指活动功能严重障碍,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1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10万元,徐某乙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等三人因怀疑被害人徐某乙抢了其旅游生意,遂上门找徐某乙理论,后因言语不和朱某先用热水泼徐某乙继而引发双方扭打,可见被告人朱某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确系其在扭打过程中造成徐某乙重伤,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综上,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