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一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桦甸市龙威牧业有限公司与陈志红、张甲玲、张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龙威牧业有限公司,陈志红,张甲玲,张甲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199号原告:桦甸市龙威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公吉乡公吉街道。法定代表人:訾喜,总经理。被告:陈志红,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张甲玲,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张甲军,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龙威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红、张甲玲、张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龙威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訾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红、张甲玲、张甲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桦甸市金沙镇志红生猪养殖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志红、张甲玲夫妇,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0.00元,用于引进优良种猪,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1年。陈志红、张甲玲夫妇以养殖场猪舍及猪舍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被告张甲军同意为陈志红夫妇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233,000.00元【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到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共33,000.00元(200,000.00元×1.5%×11个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志红、张甲玲、张甲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请应如何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同一份(内含欠据一张):证明2013年7月23日陈志红、张甲玲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于2014年7月22日还款,张甲军为担保人。陈志红以养殖场猪舍及猪舍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做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属于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证据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陈志红、张甲玲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被告陈志红、张甲玲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甲军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合同约定陈志红以养殖场猪舍及猪舍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张甲军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且双方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故应认定张甲军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甲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被告陈志红、张甲玲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张甲军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甲军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23日-2014年8月22日共计13个月,原告按11个月主张借款利息,是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红、张甲玲偿还原告桦甸市龙威牧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二、被告陈志红、张甲玲给付原告桦甸市龙威牧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3,000.00元(200,000.00元×1.5%×11个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2014年8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陈志红、张甲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甲军与被告陈志红、张甲玲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甲军在承担���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志红、张甲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00元,由被告陈志红、张甲玲、张甲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