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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孙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XX月XX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现均已长大成人。被告经常对我无故打骂,双方夫妻感情荡然无存。为结束这一痛苦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也不同意离婚,登记时间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XX月份离家出走到女儿家都昌街办单家埠村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三十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梅杰人民陪审员  闫 磊人民陪审员  赵良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丹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