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崔淑荣与马喜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淑荣,马喜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崔淑荣。委托代理人高学勇,廊坊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喜泉。委托代理人杨雪飞,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淑荣与被告马喜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淑荣及委托代理人高学勇,被告马喜泉的委托代理人杨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原告崔淑荣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人民币,月息三分,期限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万元。被告马喜泉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此前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14.4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马喜泉向原告崔淑荣借款8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崔淑荣现金捌拾万元整,月息叁分,期限壹个月。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借款人马喜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喜泉对原告崔淑荣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书面借条未持异议,但其称已还款14.45万元,并提供了自张某某账户汇入崔淑荣账号的款项的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因此笔款项非由借款人偿还,对被告所述的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崔淑荣持有被告马喜泉书写的书面借条,要求被告马喜泉按书面借条中所写数额80万元还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喜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淑荣借款80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用4520元,由被告马喜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王洪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