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明、陈为民、张国选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建明,陈为民,张国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69781800-4。法定代表人薛兴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刚,乌鲁木齐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为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晓英,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国选,男,汉族。上诉人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九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明、陈为民、原审被告张国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兵九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李刚、被上诉人张建明、被上诉人陈为民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国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7日,兵九建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兵九建公司承建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养护与服务施工工程(第二标段)。后兵九建公司将该工程三个庄子服务区北区工程交由陈为民负责施工。陈为民以兵九建公司名义进行了施工,并雇用张国选为施工现场材料员。从2012年5月开始至2013年期间,张建明通过电话与陈为民负责施工的材料员张国选等人联系后,向工地供应红砖的总价款为347571元。2012年8月,陈为民向张建明支付了70000元。2013年年底,陈为民又向张建明支付5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张国选与张建明进行结算后,给张建明出具了《三个庄子服务区结算单》一份,总砖款为347571元,欠227571元。该欠款至今未付,故张建明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三个庄子服务区结算单》一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集成电路(IC)卡各一份;3、《承诺书》一份;4、兵九建施工合同主要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名单一份。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应由谁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陈为民没有建筑资质,借用兵九建公司的资质,作为施工负责人进行了三个庄子服务区北区工程的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当由兵九建公司及实际施工人陈为民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张国选作为陈为民雇佣的工地材料员,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张建明要求支付欠款2275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张建明向兵九建公司工地供应砖后,陈为民、兵九建公司即应当支付货款,但在双方结算后仍未付款。张建明要求陈为民、兵九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8124元,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陈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建明砖款227571元、利息损失8124元,合计235695元;二、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三、张国选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2418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2506.8元,由陈为民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兵九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兵九建公司是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陈为民个人,上诉人没有以任何形式授权被上诉人陈为民使用上诉人的名义,被上诉人陈为民只能以其个人的名义进行施工;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兵九建公司把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陈为民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这一点上诉人予以认可。但是,一审判决书因此认为上诉人兵九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为民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上诉人兵九建公司在被上诉人陈为民与被上诉人张建明之间的红砖买卖行为中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和责任,不应负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兵九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建明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为民辩称,上诉人兵九建公司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陈为民承建,陈为民是以兵九建公司的名义施工,陈为民是实际施工人,兵九建公司应当按照决算给陈为民支付工程款,该工程至今没有结算。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兵九建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陈为民欠被上诉人张建明227571元砖款及利息81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兵九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养护与服务施工工程中的三个庄子服务区北区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的陈为民承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合同”的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法律所禁止的非法分包,因陈为民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对外以兵九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陈为民从张建明处购买的砖用于该工程,且兵九建公司未提供其与陈为民已结清工程款的证据,故兵九建公司应当对陈为民欠张建明砖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5元,邮寄送达费355.2元,合计5190.2元,由上诉人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蔡咏梅审判员  赵玉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鲁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