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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彭建国与黎建伟、戴宏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国,黎建伟,戴宏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947号原告:彭建国。系鄂L1S8**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李献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黎建伟,系鄂L161**号货车登记车主、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周大钦,男,汉族,1969年5月6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宏坤,系鄂L161**号货车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系鄂L161**号货车的投保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号鄂南保险大厦。代表人:杨建林。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彭建国诉被告黎建伟、戴宏坤、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党,被告黎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周大钦、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国诉称:2014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戴宏坤驾驶登记在被告黎建伟名下的鄂L×××××号货车由咸安区马桥镇四门楼村沿四门楼水库往城区方向行使,当车辆行使至四门楼水库路段时,与原告彭建国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彭龙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建国、当事人彭龙裕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戴宏坤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建国、当事人彭龙裕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现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385.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建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戴宏坤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2,原告身份证、工作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及工作情况。证据3,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法医学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一,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二,伤情鉴定结果和已交的鉴定费。证据4,物损评估表,以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1454元。证据5,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6,被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的身份适格及事故车辆保险情况。被告黎建伟辨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黎建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票据三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一大队交纳了赔偿款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辨称:保险公司愿意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戴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黎建伟、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彭建国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彭建国、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被告黎建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建伟、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彭建国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行车证已过年检期限,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收入为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彭建国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修理费收据不是正规的票据;对原告彭建国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出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彭建国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再确定被告黎建伟是否存在保险公司拒赔条件。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彭建国提交的证据2,鄂L×××××号两轮摩托车的行驶证是否年检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关联;原告彭建国的收入状况仅凭用工单位的一张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领取单、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事的职业是建筑业,可参照建筑业的相关标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修理费票据是一般收据,不能真实反映出鄂L×××××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情况,原告的该项损失可结合物损评估明细表确定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对交通费票据进行核实,因存在连号不能反映原告彭建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交通费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本院调查核实原件,被告黎建伟所有的事故车辆鄂L×××××号货车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年检至2015年4月,在保险期限内没有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提出的免赔条件。本院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戴宏坤驾驶登记在被告黎建伟名下的鄂L×××××号货车由咸安区马桥镇四门楼村沿四门楼水库往城区方向行使,当车辆行使至四门楼水库路段时,与原告彭建国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彭龙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建国、当事人彭龙裕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宏坤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原告彭建国、当事人彭龙裕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戴宏坤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建国、当事人彭龙裕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建国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154天,共花医疗费38739.26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彭建国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60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彭建国2014年5月13日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属重伤二级;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同时查明:被告戴宏坤是被告黎建伟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鄂L×××××号货车系被告黎建伟所有,该车登记在被告黎建伟的户头上,并以被告黎建伟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5日零时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建国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739.26元是被告黎建伟所付。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戴宏坤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彭建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彭建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8739.26元,根据原告彭建国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根据原告彭建国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即:50元/天×154天=7700元。3、护理费6412.93元,根据原告彭建国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4、误工费19117.50元,根据原告彭建国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休息时间,结合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即:38766元/年÷365×180天=19117.50元。5、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彭建国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6、事故车辆损失1454元,根据被告彭建国提交的车物损失评估明细表核定的数额确定。7、鉴定费1270元,根据原告彭建国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据此,原告彭建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76693.69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387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46439.26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19117.50元+护理费6412.93元+交通费2000元=27530.43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1270元+财产损失1454元=27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戴宏坤是被告黎建伟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黎建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戴宏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被告戴宏坤应与被告黎建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黎建伟就鄂L×××××号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结合另案彭龙裕的损失情况按比例分配)。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建国2295元(46439.26÷﹤46439.26为彭建国医疗费损失+155890.77为另案彭龙裕医疗费损失﹥×10000元=22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建国27530.4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建国1454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45414.26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黎建伟应承担100%为45414.26元。同时,由于被告黎建伟就鄂L×××××号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虽然被告黎建伟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黎建伟赔偿原告彭建国的45414.2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按第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彭建国赔付45414.2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建国31279.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彭建国45414.26元;合计赔付原告彭建国76693.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建国的事故损失76693.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二、被告黎建伟为原告彭建国垫付的各种费用38739.26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赔付给原告彭建国的76693.69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黎建伟。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彭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本案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黎建伟负担400元,有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