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刘某某与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罗某某,女,。原告刘某某,男。被告被告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120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新会,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新会,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刘某某诉称,两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被告许某某因公司需资金周转,提出以被告湖南大均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许某某名义,向两原告及朋友李某等人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三分五。2014年2月26日,原告夫妇、罗某某夫妇、蒋某某等将借款通过朋友李某账户转入被告许某某在建行账户,金额为97万元,另支付被告现金3万元,总额100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等人立下借据,其中刘某某50万元、罗某某30万元、蒋某某2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8月26日,借款到期,被告提出要求展期,在结清利息后,被告重新立下借据,内容“今借到刘某某伍拾万元整,期限半年。借款人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某某”。同年4月15日,许某某以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招投标需要交纳担保金为由向原告等人再次借款,同样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三分五,当日,原告罗某某与朋友刘贝将96.5万元通过朋友李某转入许某某账户,另支付现金3.5万元,被告分别立下借据,其中原告罗某某借款70万元,刘贝30万元,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罗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期限半年,借款人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某某”。上述7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两原告在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4月15日所借70万元的同时,要求被告将2014年8月26日所借50万元一并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罗某某、刘某某借款1200000元(2014年4月15日借款7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某某口头辩称:1、2014年4月15日被告确实给原告罗某某书写了一张70万元借条,但原告罗某某并没有实际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确实给原告刘某某书写了一张50万借条,但原告刘某某没有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3、鉴于以上两点,原告罗某某、刘某某并非实际借款人,也没有履行借款行为,所以依法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罗某某、刘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700000元,出具了借据:“今借到罗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期限半年”,在借据借款人栏有被告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被告许某某的签名。同日,原告罗某某通过李某的银行账户将该款付至被告许某某的银行账户。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刘某某通过李某的银行账户将该款付至被告许某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半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出具了借据,原告罗某某通过他人账户将借款7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故原告罗某某和被告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原告罗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的辩驳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该笔700000元借款系付至被告许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许某某在借据借款人栏签名,被告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亦在借据借款人栏加盖了公章,且两被告均未否认为为共同借款人这一事实,故被告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某某对该笔700000元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被告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公司、许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某某共同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因该笔借款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对原告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要求被告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800元,由原告罗某某、刘某某负担2400元,被告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某某共同负担104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湖南大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