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诉陈明、田玉兰、龚香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陈明,田玉兰,龚香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55092-4。法定代表人:张晓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和平,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田玉兰,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龚香琴,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为与被告陈明、田玉兰、龚香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陈明、田玉兰、龚香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陈明、田玉兰、龚香琴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田玉兰、龚香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陈明、田玉兰、龚香琴三人向原告借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明借款50000元,被告田玉兰借款100000元,被告龚香琴借款100000元,合同均约定:年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借款人违约负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的支出等。原告与三被告同时还签订了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三被告对三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的支出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2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陈明尚欠借款本金8079.41元,利息1417.18元;田玉兰尚欠本金17718.73元,利息3057.51元;龚香琴尚欠本金26414.39元,利息4978.69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及诉讼费,要求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用于证实三被告的基本情况;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3份,用于证实2012年12月12日陈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田玉兰借款100000元,龚香琴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借款人违约负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的支出;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2012年1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三被告对三被告各自的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的支出等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2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5、贷款结清试算表3份,用于证实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陈明尚欠借款本金8079.41元,利息1417.18元;田玉兰尚欠本金17718.73元,利息3057.51元;龚香琴尚欠本金26414.39元,利息4978.69元。被告陈明、田玉兰、龚香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能证实被告陈明、田玉兰、龚香琴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3能证实2012年12月12日陈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田玉兰借款100000元,龚香琴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借款人违约负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的支出等;证据4能证实2012年1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三被告对三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的支出等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2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证据5能证实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陈明尚欠借款本金8079.41元,利息1417.18元;田玉兰尚欠本金17718.73元,利息3057.51元;龚香琴尚欠本金26414.39元,利息4978.6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陈明、田玉兰、龚香琴三人向原告借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年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借款人违约负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的支出等。在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明发放贷款50000元,向被告田玉兰发放贷款100000元,向被告龚香琴发放贷款100000元,同时还与三被告签订了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三被告对三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的支出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2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时,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陈明尚欠借款本金8079.41元,利息1417.18元;田玉兰尚欠本金17718.73元,利息3057.51元;龚香琴尚欠本金26414.39元,利息4978.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三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借款本息,三被告没有清偿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陈明、田玉兰、龚香琴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及三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但原告对花费的代理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陈明、田玉兰、龚香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陈明、田玉兰、龚香琴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的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陈明、田玉兰、龚香琴应当向原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按约定对三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田玉兰、龚香琴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被告陈明尚欠借款本金8079.41元,田玉兰尚欠本金17718.73元,龚香琴尚欠本金26414.39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陈明已欠利息1417.18元;田玉兰已欠利息3057.51元,龚香琴已欠利息4978.69元)。上述本金、利息,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明、田玉兰、龚香琴对前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负担42元,被告陈明、田玉兰、龚香琴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瞿 勇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