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一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金明与被告林德培、被告田阳县水利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明,林德培,田阳县水利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一初字第1009号原告周金明,现住田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儒庆(与原告周金明系父子关系),广东省茂名市人,现住田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德培,广西陆川县人,现住百色市。委托代理人罗东于,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阳县水利局。住所地:田阳县。法定代表人周永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杰,田阳县水利局水利工程管理站站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金明与被告林德培、被告田阳县水利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金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儒庆、被告林德培的委托代理人罗东于、被告田阳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明诉称:被告林德培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到百东河污水处理厂河道清泥护坡工程施工,被告田阳县水利局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7月1日,被告林德培租用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被告林德培给原告方提供了签了进场底表为6419、退场底表为6838、实际工作时间为319小时的工作量的《工作日记》本。按双方约定:每小时计收租金150元;工作期间若因工地原因停工则每天按1200元计收租金。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319小时、停工共18天计算,被告林德培应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6945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林德培支付租金69450元,被告田阳县水利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金明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工作日记》本,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的单价及工作时间。被告林德培答辩称:林德培欠付原告挖掘机租金是事实,欠付租金是要付的。被告林德培租用原告挖掘机作业时间不是319个小时,而是277个小时。被告林德培与原告口头协商每个小时租金是130元,并不是150元。也没有像原告所说的当天挖掘机不作业还要支付租金。被告林德培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田阳县水利局答辩称:水利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水利局将工程发包给广西南宁继禹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至于广西南宁继禹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请谁来施工、或谁再请谁来施工,水利局并不清楚,水利局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田阳县水利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书》,证明水利局与原告没有关系;(2)《进度款报表》,证明水利局没有欠付继禹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林德培给付租金694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田阳县水利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周金明、被告林德培对被告田阳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德培对原告周金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的作业时间按上次调解双方核对的是277个小时。被告田阳县水利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清楚。经过开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原告周金明与被告林德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林德培租用原告周金明的挖掘机到头塘百东河防洪整治工程进行施工;以每小时150元计付租金;每天保证8小时作业时间;雨天或甲方原因停工照计付租金;挖掘机进场底表为6419。协议约定后,被告林德培使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被告林德培的工地管理人员杨敏、罗东于在原告周金明出具的《工作日记》本的首页签字确认:2013年5月12日早上到工地,8点正;时间表6419小时,按每小时150元,柴油工地负责,每天保证8小时,雨天或甲方原因停工照计的内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林德培双方确认:从2013年5月12日至7月1日,被告林德培使用原告挖掘机277小时。2014年5月12日至7月1日雨天、或其他原因停工共计18天。由于被告林德培未能向原告给付挖掘机租金,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德培给付挖掘机租金69450元,并要求被告田阳县水利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德培租用原告周金明挖掘机,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挖掘机和支付租金方式,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周金明与被告林德培之间的租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林德培给付租金694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被告田阳县水利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周金明作为挖掘机的出租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将挖掘机交付被告林德培使用的义务,被告林德培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林德培从2014年5月12日至7月1日使用原告挖掘机,经双方在庭上确认共使用277个小时。按每小时150元计算,租金为41550元;2014年5月12日至7月1日期间雨天、或其他原因停工共计18天,按每天1200元计算,租金为21600元,两项租金共计63150元。被告林德培抗辩每小时租金为130元、双方未约定有雨天、或其他原因停工按每天1200元计算租金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林德培未能向原告周金明给付挖掘机租金,属违约行为,被告林德培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周金明给付挖掘机租金63150元。原告周金明主张要求被告林德培给付挖掘机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田阳县田州河万亩农田防护工程由是被告田阳县水利局发包给广西南宁继禹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但被告田阳县水利局作为防护工程项目业主,与原告周金明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原告周金明亦未能举证明被告林德培与广西南宁继禹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周金明要求被告田阳县水利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德培向原告周金明支付租金6315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周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6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8元;财产保全费7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德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春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