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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62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93年2月19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海,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88年8月8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按时缴纳本案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也未申请缓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殿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廷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