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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浙江新超亚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然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浙江新超亚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然电器有限公司,应荣伟,应林群,应加勤,应雄峰,应昶均,凌一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3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负责人:李霞。被告:浙江新超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荣伟。被告:浙江超然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昶均。被告:应荣伟。被告:应林群。被告:应加勤。被告:应雄峰。被告:应昶均。被告:凌一泳。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诉被告浙江新超亚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然电器有限公司、应荣伟、应林群、应加勤、应雄峰、应昶均、凌一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及缴费通知书,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又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