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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曾某。被告:李某。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唐泽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相识恋爱,于2013年2月27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由于婚前不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发生争执,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分割共产,返还婚前财产。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相识恋爱,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2014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分割、婚前财产返还亦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泽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林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