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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一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马站镇。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沂检公诉刑诉(2014)第5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以醉酒倒地的本村村民孔某某佯装倒地对其诬赖为由,在沂水县马站镇马叫旺村其家中过道内,采用脚踢腹部的方式对孔某某进行殴打,致孔某某小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经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其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孔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沂水县马站镇镇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