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执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39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汉族。被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阳区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015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4日受理执行申请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生效调解书确认由杨某某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支付给王某某子女抚养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杨某某履行支付给王某某子女抚养费2014年7-12月24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某某按调解履行了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某某已履行全部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隆民初字第015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孟黎审判员 杜例珍审���员连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