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县院检刑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害人唐某乙和与谢某乙(系被告人谢某甲的父亲)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机在攸县峦山镇东院村钢东石料矿承包采矿业务。同年9月,唐某乙和退股,由谢某乙独自经营,谢某乙承诺一个月内退还唐某乙和14万元股金,并向唐某乙和出具了欠条。10月10日17时许,唐某乙和到钢东石料矿找谢某乙还钱未果后,要求正在开挖机的被告人谢某甲停下挖机,并要求将钱还清后再开工,谢某甲不同意,二人由此发生争执。谢某甲从挖机上下来,唐某乙和用手推了谢某甲一下,谢某甲从裤袋中掏出一把小刀将唐某乙和的左手臂刺伤,后二人被旁人劝开。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乙和被利器刺伤左上臂,造成左上臂皮肤裂伤长15cm,其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唐某乙和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唐某乙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82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唐某乙和的陈述、证人刘某、唐某甲、余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呈请认定投案自首情节报告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甲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亚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双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