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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郑华与郑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郑云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548号原告:郑华。被告:郑云南。原告郑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云南(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为承包绿化工程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23日归还借款。同时,被告又承诺在其房子拆迁后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其房子也未见拆迁。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条系原件,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还约定,借款在房子拆迁后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为凭,被告未到庭作否认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了两个还款日期,其一为“房子拆迁后还清”,该还款期限不确定,其二为“2014年8月23日”,该还款期限约定明确。在此情况下,原告选择以“2014年8月23日”作为被告的还款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云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华借款12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郑云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