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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5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金雨发与金秀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5939号原告金雨发。委托代理人金香。被告金秀臣。委托代理人郑新。原告与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香、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13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河西务镇周羊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河西务镇周羊庄村委会门口处,与顺行左转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6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是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撞击本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326.6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3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周羊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河西务镇周羊庄村委会门口处,与顺行左转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双方到医院治疗。此事故武清交警支队以双方均未及时报案,现场移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河西务医院治疗,2014年6月20日到武清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腰部损伤。共支出医疗费1465.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325.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骑行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双方均未保安全,且事故后未及时报警,致移动现场造成交警支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医疗费凭票据确认1465.8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其垫付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65.8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65.8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82.93元(1565.86元X50%),扣除被告垫付款325.66元,再赔偿457.2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担负75元,由被告担负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