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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后某某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某某,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后某某,女。被告:司某,男。原告后某某诉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后某某诉称:后某某与司某是同一镇村民,2009年2月相识、恋爱,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司某甲,现在榔桥读幼儿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司某经常赌博,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以致于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后某某起诉要求与司某离婚;婚生女由司某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后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议后返还)1份,证明后某某的基本身份关系情况。2、户籍证明1份,证明司某及婚生女的基本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后某某与司某系合法夫妻关系。4、大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后某某一直住在娘家及女儿一直由司某母亲抚养。5、陈某某残疾证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议后返还)1份,证明后某某母亲患有残疾,需要其照顾。司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后某某提供的证据4,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格式,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后某某提供的证据5,仅证明陈某某患有残疾,并不能证明其无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照理,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后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后某某与司某于2009年2月相识、恋爱,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司某甲,现在榔桥读幼儿班。后某某陈述,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后某某主张双方感情破裂,司某经常赌博,未提供证据证明,后某某对自己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后某某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后某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诉称的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均不予采信。故后某某要求与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后某某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好尚有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后某某与被告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后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陶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