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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初某与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初某,陈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某,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突泉县突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宋多智,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初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初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初某经媒人李树宝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22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95,000.00元、烟钱1,000.00元、衣服钱1,000.00元、共计人民币97,000.00元。同年农历10月8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婚约,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后原告要求返还剩余彩礼款人民币35,000.00元,烟钱1,000.00元,衣服钱1,0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被告以双方已经一次结清为由拒绝返还。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7,0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退婚款收据有异议,申请对该收据中的“一次结清”与其他字迹形成的时间是否一次性书写形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28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仁文鉴字(2014)第031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收据正文中的一次结清字样与其它笔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而是后添加的。”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000.00元。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庭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为,按照农村习俗,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款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原告与被告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彩礼款已经与原告一次结清,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给付被告烟钱、衣服钱、金戒指属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初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人民币35,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初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初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按习俗给付我彩礼款97,000.00元,并判决让我返还给被上诉人剩余彩礼款35,000.00元有误。因为我已返还给被上诉人彩礼款60,000.00元,被上诉人同意接受,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剩余部分彩礼款。另外,我用彩礼款交了购房定金30,00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我和上诉人初某解除婚约后,上诉人返还我彩礼款60000.00元属实,但我并没有放弃索要剩余彩礼款35000.00元。另外,上诉人称用30000.00元彩礼款交付购房定金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初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同时被上诉人陈某某给付上诉人初某彩礼款95,0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解除婚约后,上诉人应当全额返还彩礼款,上诉人初某返还被上诉人陈某某60,000.00元彩礼款后,认为被上诉人已放弃剩余部分彩礼款以及用彩礼款预交了购房定金30,000.00元而拒绝返还剩余彩礼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35,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初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上诉人初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朱常胜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包添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