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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01660号原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少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长青,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诉被告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彝本彝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泳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长青,被告彝本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阿着底风情小镇”地下停车场施工内部议标,并交纳了115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宣布原告未中标后,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14年4月19日,被告签发了一张115万元的“石林县联社长湖信用社”转账支票给原告,原告到长湖信用社下账,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公司账户无钱,不能转账,为空头支票。现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原告支票金额11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3万元。被告彝本彝公司辩称,被告已将115万元全部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在2014年3月份签发原告支票前,已经开始退还原告保证金。开具支票是因为当时与原告退还保证金存在纠葛,开出的空白支票是作为支付预备的方法,如果账面有款会通知原告提款,并非开具空头支票。庭审中,原告九州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支票1份;3、电子银行转账凭证1份。原告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15万元投标保证金;2014年4月19日被告开具了支票给原告,但原告未取得款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15万元的保证金。对证据2,认为被告开具的支票是空白的,日期和金额是原告自己填写。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本院收录在卷,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庭审中,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交:付款委托函1份,未中标通知书1份,转账凭证6份。被告欲证实“周光田”系原告公司的代表,应其要求,被告方转账6次共9笔将退还的原告保证金打到“周光田”的账户,其中2014年3月8日付款1.5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付款11.5万元;4月9日5.75万元;4月25日65万元;4月28日2.5万元;5月30日30万元;7月20日两次付款合计10万元;总的付款114.7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公司不不清楚“周光田”是何人,原告公司未委托过“周光田”收款。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委托函1份,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未中标通知书1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提供,与本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转账凭证6份,本院认为转账凭证只能证实案外人“周光田”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不能证实“周光田”系原告公司的人员或是委托收款人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卡片及涉案支票号为02485184(出票人账户为:7000007680570012)该账户2014年3月至5月份期间明细账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均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阿着底风情小镇”地下停车场施工内部议标,于2013年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纳115万元投标保证金。2014年2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未招标,并通知原告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手续。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票号为:02485184,出票人为被告公司,账号为:7000007680570012,金额为:115万元,注明用途为:退投标保证金。该转账支票签章处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普永林”印。2014年4月19日,原告持该支票至银行办理下账,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账户(出票人账号:7000007680570012)情况,2014年2月27日该账户的余额4889.65元,2014年3月至5月之间无明细账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及第八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15万元,在原告未中标的情况下,被告应该将收取的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票号为02485184的转账支票,该支票记载了票据应载明的事项,为有效票据,该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系空头支票,原告无法实现其权利,原告有权向被告(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支票的票据款1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2.3万元系其讨要款项支出的费用,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357.00元,减半收取7,678.50元,由被告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泳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