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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商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金稳、苏中原、杨建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金稳,苏中原,杨建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商初字第1955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宗柯,任该社信贷专管员。被告陶金稳,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苏中原,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杨建银,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金稳、苏中原、杨建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宗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金稳、苏中原、杨建银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陶金稳由被告苏中原、杨建银担保向我社借款29万元,月利率11.1358‰。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陶金稳归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被告苏中原、杨建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金稳、苏中原、杨建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陶金稳于2010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加工棉花,借款金额:29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25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苏中原、杨建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人苏中原、杨建银自愿为债务人陶金稳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月19日,被告陶金稳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约定月利率11.1358‰,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5日。逾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巨野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陶金稳、苏中原、杨建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陶金稳由被告苏中原、杨建银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陶金稳逾期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均应按双方约定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中原、杨建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金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由被告苏中原、杨建银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5元,由被告陶金稳负担,被告苏中原、杨建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宋成义人民陪审员  谢新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付海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