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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牛少鹏与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少鹏,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21号原告牛少鹏,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临高路宋洼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路长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牛少鹏诉被告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国岩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国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4月19日给被告供货,共累计拖欠我树脂、固化剂等货款共计24290元,多次索要,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牛少鹏系另案当事人安成斌的雇员,安成斌系从事生产经树脂、固化剂等产品的个体经营户,被告从事汽车机动车零配件销售,案外人安成斌与被告自2011年6月29日起开始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提供树脂、固化剂等产品。2011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牛少鹏出具15004元额的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小牛(清河)树脂1.068T*13000/T=13884固化剂400Kg*2.8/Kg=1120合计15004元”。2011年12月21日,为原告出具3337元的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小牛树脂227Kg*11yuan/Kg=2497,固化剂300Kg*2.8/Kg=840合计3337元”。2012年4月19日出具5949元的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乡里小牛树脂482Kg*10.6yuan/Kg=5109,固化剂300Kg*2.8元/Kg=840合计5949元”。以上欠据共计三张,累计金额为24290元,均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或财务专用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安成斌同意由本案原告作为该买卖合同的卖方向本案被告华泰公司主张索要欠款的权利。本院依法所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三份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所出具的三份欠据的债权人均载明为本案原告牛少鹏,故本案中的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树脂、固化剂等货物,被告依法负有交付货款的义务。截至2012年4月1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4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与法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牛少鹏货款2429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孙国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