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菲鸿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菲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0206号罪犯张菲鸿,男,汉族,1988年8月25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改造。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以(2011)涡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菲鸿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案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亳刑终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量刑。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李建红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光为、葛世刚,罪犯张菲鸿、证人吴开青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菲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次,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菲鸿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菲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7月止被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的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及罪犯张菲鸿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张菲鸿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四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服刑罪犯吴开青的证言证实,罪犯张菲鸿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张菲鸿入监改造服刑已满二年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行政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和系累犯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菲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