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勇与王梦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王梦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贺正安,文安县急流口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梦雪。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17号。负责人赵保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勇诉被告王梦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正安、被告王梦雪及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臻臻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原告刘勇与被告王梦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4年7月2日8时54分,在保静线赵郭村东道口处,被告王梦雪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勇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勇、被告王梦雪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文安县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治。经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但被告只给付了2万余元。另查,被告王梦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梦雪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我方为原告垫付了23168元,应当予以扣除;我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元,应合并扣减。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刘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责任及请求赔偿依据;证据二、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三、病历一份,证实其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证据四、费用清单一份,证实费用支出情况;证据五、医院费用票据54张,共计66873.60元,证实我方治疗支出情况;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38张,共计2776元,证实我方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证据七、鉴定票据一张,证实我方花费的鉴定费用情况;证据八、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夫妻关系证明,证实我方请求赔偿的误工、护理的依据;证据九、伤残鉴定书一份,证实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依据。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勇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一至证五真实性无异议,因医疗费明显超出我方限额所以不予质证;证六文安鑫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连号定额的出租车费用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客运发票时间为9、10、11月份,我方认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住院时间不符,我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七不属于我方保险赔偿范围,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证八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刘勇的月工资达到纳税标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原告提交的三份工资明细其单位工人毛丙常、张振才在3份工资明细中均有重新描画的痕迹,工资表应当是每月领款人实际签收,即便一个月写错也不可能连续3个月重新更改,所以我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九按照司法解释鉴定程序规定,没有通知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有几方对方当事人选取鉴定机构,我方作为当事人并未参与质证和选取鉴定机构,所以鉴定程序不合法,我方对其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补费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鉴于原告入、出院会产生交通费用,请法院在500元内酌定;护理费,其中护理天数住院病历是3天,且原告证据中护理费用不是一天100元,计算有误,误工费按照工资明细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即便按照伤残鉴定结果2个9级,一个10级伤残系数应该是23%,应该是41869.2元,原告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原告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侵害过错我方同意最高承担不超过4000元。被告王梦雪对原告刘勇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同意保险公司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外,证三病历中所记载的原告出生日期与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病历记载联系人是刘立东,与护理人不一致;证五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其数额是否准确;证八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应该缴纳各种保险,如果不能提供这些材料,缺乏真实性及原始性,其工资表属于类同,各月份的每个人的签字方式均一样,笔迹能够说明是同一时间制出来的,故缺乏原始性;证九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赔偿系数,其赔偿系数最多是23%,如果认定该伤残等级就不应该支持二次手术费,需要做二次手术可能减少原先评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时间和金额过高,伤残赔偿金系数过高,精神赔偿金过高,我方最多支持4000元,因原告方是同等责任,且无照无证,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被告王梦雪提供证据并陈述如下:证据一、保单一份,证实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证据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我方的驾驶资格;证据三、票据复印件一张,预交收款单复印件一张,文安县医院电子处方收费通知单复印件一张,共计23168元,证实我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证据四、施救费专用收据一张,证实我方损失的施救费用。陈述:我方的修车及停运损失,如果调解不成申请评估或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刘勇对被告王梦雪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一至证三无异议;证四没有收款单位印章和收款人签字,缺少真实性。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梦雪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一、证二无异议;其他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质证,被告王梦雪还应提交行驶证证明其车辆的年检情况,请法院核实,并由保险公司核实其承保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系相关机关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伤情、治疗、花费情况,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九,系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的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梦雪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刘勇、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梦雪提供的证据三,系被告王梦雪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票据,原告刘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日8时54分,在保静线赵郭村东道口东,被告王梦雪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勇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勇、被告王梦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勇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6873.60元。原告刘勇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秀娟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王秀娟在文安县运龙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83元、2733元。原告刘勇的伤情,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勇小肠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面部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肠系膜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被告王梦雪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王梦雪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刘勇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50%责任比例为宜。因被告王梦雪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梦雪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王梦雪与原告刘勇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故被告王梦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为25%,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公司赔偿原告刘勇各项损失共计65364.1元(详见赔偿清单);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刘勇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娜娜赔偿清单原告刘勇赔偿清单:一、医疗费:66873.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700元;三、护理费:2733元/月÷30天×14天=1275.4元;四、误工费:3383元/月÷30天×14天=1578.7元五、伤残赔偿金:9102×20×25%=45510元;六、精神抚慰金6000元;七、鉴定费2000元;八、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8578.5元。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勇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364.1元,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勇各项损失共计10000+55364.1=65364.1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