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杨秀刚、陆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杨秀刚,陆静,淄博东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3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媛,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刚。被告:陆静。被告:淄博东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山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义新,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杨秀刚、陆静、淄博东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维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媛,被告杨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静、淄博东信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秀刚签订《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用于购车,分期期限为36期。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根据合同抵押条款约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尚欠逾期本金45503.97元、利息6666.4元、滞纳金2156.33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秀刚偿还本金45503.97元、利息6666.4元、滞纳金2156.33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被告陆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淄博东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律师费46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秀刚辩称,欠款属实,但数额我需去银行打印明细核实。被告陆静、淄博东信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杨秀刚、淄博东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秀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鲁C×××××);被告使用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1250元;付款期数为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计算;若被告连续3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及其他相关费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淄博东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杨秀刚作为抵押人以上述所购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同时,被告陆静作为被告杨秀刚之妻向原告承诺:其作为持卡人杨秀刚的共同还款成员,当持卡人不按期偿还分期本金及银行卡手续费时,其对该笔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秀刚自2013年5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9月26日,欠本金45503.97元、利息6666.4元、滞纳金2156.33元未付。被告陆静、淄博东信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支付律师费4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分期付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书、借款凭证、抵押权登记表、欠款明细、律师费证明及支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等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杨秀刚未按约定偿还分期资金等,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杨秀刚偿还所有欠款本息等并承担律师费。被告陆静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对被告杨秀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秀刚以其所购涉案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则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淄博东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静、淄博东信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刚、陆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本金45503.97元、利息6666.4元、滞纳金2156.33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二、被告杨秀刚、陆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4600元;三、如被告杨秀刚、陆静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有权对涉案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四、被告淄博东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秀刚、陆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及保全费740元,由被告杨秀刚、陆静、淄博东信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维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