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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维奎与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维奎,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维奎,男,汉族,1966年8月1日生,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前进,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万足镇小河村。法定代表人:田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漆小川,北京国枫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洁,北京国枫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维奎与被上诉人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00816号民事判决,孙维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谭中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勐视、代理审判员刘文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维奎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被上诉人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小川、熊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维奎系高谷8号船舶船主,在乌江流域从事货运等业务。大唐公司2003年至2004年期间开始在乌江流域进行水电站开发,2003年11月开始在上游引航道、船闸、中间渠道的开挖,2005年1月开始升船机、下游引航道的开挖,2006年2月开始浇筑升船机砼,2007年11月开始金属结构安装,2008年4月底至2008年5月5日进行导流隧洞下闸,2008年10月升船机安装完成,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进行调试。孙维奎起诉称:孙维奎为高谷8号船舶船主,为在乌江流域从事航运业务,根据乌江航道的特点建造了专门在乌江流域航道航行的船舶,并一直在乌江流域航道从事航运业务。2003年8月28日,彭水公司在彭水县注册成立,负责乌江干流规划的第十个梯级电站重庆乌江彭水水电站的建设和运营。2003年该电站开始修建,2004年6月乌江航道在彭水县万足乡航段断航,2007年12月该电站下闸蓄水,2011年1月该电站船闸进行实船通航试验。在重庆乌江彭水电站下闸蓄水直至船闸通航期间,因大唐公司蓄水等导致乌江水位变化过快,乌江流域船舶航行及停泊安全得不到保证,致使孙维奎所有的高谷8号船舶于2009年5月12日在乌江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维修损失14万元。为此,孙维奎等船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多次与大唐公司进行协商,并多次向国务院、重庆市政府和重庆市发展改革委员会、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重庆市港航管理局等国家机关反映,要求解决大唐公司造成孙维奎船舶安全事故的赔偿问题,而市发改委答复依据《乌江彭水水电站断航碍航问题调查的评估报告》孙维奎船舶事故应当个案另行处理解决,但至今未解决。大唐公司的行为导致孙维奎船舶发生安全事故,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大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大唐公司赔偿孙维奎的船舶维修费用14万元。大唐公司答辩称:1.孙维奎诉称的船舶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8月和2009年6月,而在本次起诉之前,孙维奎未向大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亦未请求有关部门解决,故其赔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孙维奎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客观存在;3.孙维奎诉称事故发生时间为5月,那时正是乌江航道汛期,自然条件下水位变化较快,孙维奎未证明乌江水道水位变化与大唐公司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4.事��原因中即使包括水位变化因素,但是否具有其他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孙维奎未予证明;5.孙维奎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唐公司行为与孙维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6.根据国务院《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令355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2006年12月4日交通部第12号)、《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1月重庆人大第28次会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01年71号)等规定,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必须在24小时提交法定形式的《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同时对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报请备案登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出具法定形式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调查结论》,包括对事故财产损失的认定,并向有关当事人送达。船舶事故发生后未履行报告义务,应予警告并予以其他处罚。即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具有强制性的程序要求,应由海事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并对事故事实、原因、责任认定、损失认定作出结论,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孙维奎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径直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水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超出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总之,大唐公司的成立、修建、蓄水、放水均属于合法行为,不具有过错也不具有违法性,同时孙维奎未证明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存在,故孙维奎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受理是否以海事部门的处理为前置程序;2.孙维奎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孙维奎诉请大唐公司对其维修、停运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对于以上焦点,��一分述如下:关于本案的受理是否应以海事部门的处理为前置程序的问题。大唐公司认为海事部门对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具有强制性的程序要求,孙维奎未经法定处理程序而径向人民法院起诉超出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国务院《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未报告的,海事部门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海事部门在接到报案后应当进行处理,其处理内容包括对事故经过的调查,对事故原因以及责任划分的认定等。海事部门对事故的处理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但事故船舶的权利人存在人身、财产等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以���政机关是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亦即本案的受理不以孙维奎是否向海事部门报告事故或者海事部门是否对事故作出处理决定为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孙维奎的起诉进行审理。关于孙维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孙维奎诉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为此还举示了重庆江河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重庆西科水运工程咨询中心于2011年3月作出的《彭水水电站断航碍航问题调查评估报告》,该报告系重庆市发改委就大唐公司修建彭水电站,乌江流域船主主张赔偿而产生的纠纷进行协调解决而委托进行调研的评估报告。该报告阐明在2007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乌江船主群体就船舶事故主张权利的事实,并对孙维奎诉称的两次事故进行了列举,因此,其可以证明孙维奎的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同时,孙维奎举示了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乌江船主就彭水电站修建产生的赔偿问题向有关部门邮寄文件资料的回执26份,结合《评估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孙维奎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主张权利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孙维奎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孙维奎诉请大唐公司对其维修、停运、货物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孙维奎要求大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大唐公司的过错行为侵害其民事权益的事实。为此,孙维奎举示了重庆江河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重庆西科水运工程咨询中心作出的《彭水水电站断航碍航问题调查评估报告》,该报告并非针对涉案事故进行的调查报告,虽然该报告在对孙维奎主张的事故损失、原因、时间、地点等内容进行了列举,但该报告并未明确其该部分内容的数据、资料来源;同时,该报告并未有涉案事故系大唐公司行为造成的明确结论。另一方面,该报告明确,对其所列举的事故,应当经过海事部门进行鉴定确认,孙维奎并未举示海事部门的鉴定意见等材料。因此,孙维奎举示的评估报告难以达到孙维奎所主张的其损失系大唐公司过错造成的证明目的。另外,孙维奎举示的水文信息记录表、水情统计表、武隆水文站证明、乌江航道水位照片等证据证明乌江水位水道变化情况,但该系列证据无法证明水位变化系大唐公司造成,亦不能证明系因水位变化造成孙维奎事故发生的事实;孙维奎举示的交通及海事部门的报告不是针对涉案事故的处理意见,其中除彭水县港航管理处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的情况报告外均没有涉及涉案事故及船舶,该情况报告对2008年至2009年发生的搁浅事故进行了统计,无事故经过及���因分析,并且该报告的出具单位彭水县港航管理处并不是内河事故的处理单位,因此,仅以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孙维奎举示的地方政府及其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该些证明没有涉及涉案事故及船舶,该些机构亦不是对内河事故处理的职能部门,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孙维奎举示的销货清单及收据,从该证据上看不出与涉案事故和船舶有何关联;孙维奎申请出庭的冉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长鸿2号发生事故的事实,对事故经过、原因等均未涉及,难以达到事故是因为大唐公司行为造成的证明目的。总之,孙维奎举示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以达到证明系大唐公司过错行为造成其船舶维修和营运损失的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维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孙维奎已预交3100元),由孙维奎负担。孙维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孙维奎举示的《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文处理签(收文编号:渝发改收(2010)1674号)、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收文处理签(收文号:行政2634)、渝发改文(2010)641号文件》、《(2011)渝北法行初字00393号案件资料》、《乌江彭水电站断航碍航补偿船舶第二次公示说明》等证据,已经充分说明《乌江彭水水电站断航碍航问题调查评估报告》系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委托重庆江河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重庆西科水运咨询中心,并经市发改委、市交委、市港航局、大唐公司等参与形成,数据资料来源于市港航局下属港航处,而原审法院认定来源不明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海事部门的处理结果并不是认定大唐公司过错的前置条件,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海事部门的处置不是孙维奎起诉的前置条件,在此却又以海事部门的鉴定作为认定大唐公司过错的前置条件,明显错误,前后矛盾,应当予以纠正。并且,重庆市港航局同时加挂重庆市地方海事局的牌子,各地港航处与地方海事处均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而涉案安全事故的统计均来源于各地方港航处即地方海事处,《乌江彭水水电站断航碍航问题调查评估报告》中所统计的事故就是大唐公司造成的安全事故,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并支持孙维奎的请求。即使应当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法院也应当向孙维奎进行释明,并委托相关专业��构进行鉴定,而不能武断地以没有鉴定就予以驳回;3.孙维奎举示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大唐公司存在严重的违法建设和违法蓄放水,且相关行政机关的文件也证明大唐公司不定时蓄放水造成水位变化大,并频繁引发安全事故。只有雨季的特大持续暴雨和水电站蓄水放水时,才会造成乌江水位大幅度变化,正常情况下,水位不会出现大幅变化,而除雨季的特大持续暴雨之外,能影响水位的就只有彭水水电站的蓄放水,但在雨季特大持续暴雨时乌江航道是禁止通航的,而且该信息会由港航部门通知各船舶,水位变化的安全事故就只能是大唐公司水电站蓄放水造成,这是客观和明确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错误认定事实;4.孙维奎举示的交通及海事部门的报告虽然没有全部针对涉案事故,但其中包含本案个别事故,同时也说明彭水水电站蓄放水造成安全事故的事��,并与《乌江彭水水电站断航碍航问题调查评估报告》相互印证,充分说明了大唐公司侵权的事实;5.地方政府及其机构虽然不是内河事故处理的职能部门,但作为政府机构对知晓的事实出具证明,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更是义务,而地方政府及其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据,与交通及海事部门的报告、《乌江彭水水电站断航碍航问题调查评估报告》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认定大唐公司侵权的根据;6.原审法院对孙维奎申请的证人未允许出庭作证,也未予以调查,程序违法。大唐公司答辩称:首先,大唐公司的电站从规划建设到运营都符合法律法规的标准,均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充分考虑了防洪等,其水位调度是合法的、科学的。孙维奎提出的侵权之诉,应当证明侵权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和损失范围的真实性,并证明孙维奎的船损与该公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该公司行为的过错,这是侵权行为构成的要件,事实上,孙维奎没有证据证明船损的真实性。其次,孙维奎提到的一份调查评估报告,该报告没有签章署名,不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只是一份行政机关的内部咨询报告,出具的主体是咨询公司,该公司不具有认定船损真实性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也不能对船损发表鉴定意见。从该报告上看,船损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对于船损的发生及原因,应当由海事部门认定。根据《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内河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24小时之内通知海事管理机构,内河事故的处理具有专业性,必须由海事部门作出鉴定和评判;再次,孙维奎举示的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无文号、无署名的行政文书,这些证据并不是法律文书,也没有相应的证明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应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孙维奎举示了一份在重庆市港航局网站上打印的《重庆市港行管理局的机构职能》、提交材料清单及行政诉讼起诉状,拟证明:1.重庆市港航局挂地方海事局的牌子,实行三块牌子一套班子;2.孙维奎已经以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该海事处公开涉案海事报告等信息。大唐公司针对孙维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孙维奎举示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达不到孙维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执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未采纳孙维奎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是否适当2.本案应否中止审理;3.孙维奎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一)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可见,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有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身份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并非孙维奎所拥有的船舶发生搁浅或沉船事故的目击证人,仅可能是事故发生后孙维奎申请有关部门解决问题时的联络人或负责人,即使其出庭作证也无助于查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损失等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未采纳孙维奎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并无不当。(二)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即应中止诉讼。本案中,虽然孙维奎举示了交材料清单及行政诉讼起诉状等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孙维奎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不能证明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因此,孙维奎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证据不足,本案不应中止诉讼。(三)关于焦点三。首先,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四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孙维奎主张大唐公司的违法修建和违规蓄、放水的行为造成了其高谷8号采砂船发生一次搁浅和一次沉没,请求大唐公司承担维修或打捞采砂船产生的实际损失,就应当对大唐公司的侵权行为、高谷8号采砂船的损害事实、大唐公司的过错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照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该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事件。可见,船舶或浮动设施在内河发生搁浅和沉没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交通事故范围,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根据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由海事管理机关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作出调查结论。本案中,孙维奎主张其采砂船在乌江航道发生搁浅和沉船的交通事故,但其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海事管理机关进行了报告,且没有举示海事管理机关的调查结论。因此,对其事故的发生、事发原因等均无有权机关的认定结论。虽然孙维奎举示了重庆江河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重庆西科水运工程咨询中心作出的《彭水水电站断航碍航问题调查评估报告》,该报告也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损失等内容,但该报告仅属于调研报告性质,不是有权机关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责任等的认定结论或中介机构依法作出的原因力鉴定意见,同时也没有其它的证明力相对较强的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损失发生的直接证据相互印证。因孙维奎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及损害事实与大唐公司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孙维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孙维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孙维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