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10-25
案件名称
傅某某、孙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孙某;朱某;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无业,住本市北塘区刘潭新村121号302室。2002年12月27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7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无业。2002年12月27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7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无业,住本市北塘区民丰里205号502室。1998年5月22日因诈骗被拘留十天;1998年9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3年2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7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5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朱某、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朱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朱某、李某经合谋诈骗后,在本市滨湖区华庄菜场、落霞苑菜场等地,由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朱某负责搭讪、引诱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冒充摊贩,谎称槟榔果、“五眼果”具有祛斑、养颜等功效,以每千克人民币(下同)400元或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骗得赃款后均分。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朱某、李某以上述手法先后实施诈骗9次,共计骗得103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朱某、李某在本市南长区芦庄菜场,采用上述手法将2.5千克槟榔果销售给杨某,得款1000元。2.2014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朱某、李某在江阴市山观菜场,采用相同手法将2.5千克槟榔果销售给吴某,得款1500元。3.2014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朱某、李某在本市滨湖区华庄菜场,采用相同手法将2.5千克槟榔果销售给张某乙,得款1500元。4.2014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朱某、李某在江阴市南闸菜场,采用相同手法将3.5千克槟榔果销售给王某丙,得款人2100元。5.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朱某、李某在本市滨湖区荣巷菜场,采用相同手法将1.5千克槟榔果销售给蒋某,得款900元。6.2014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朱某、李某在本市滨湖区蠡湖菜场,采用相同手法,以每千克6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销售“五眼果”,得款200元。7.2014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朱某、李某在本市滨湖区西园里菜场,采用相同手法将1.5千克“五眼果”销售给周惠珍,得款900元。8.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朱某、李某在本市滨湖区雪浪菜场,采用相同手法将0.75千克“五眼果”销售给张某甲,得款400元。9.2014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朱某、李某在本市滨湖区华庄菜场,采用相同手法将约2.5千克槟榔果销售给王某乙,得款1800元。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朱某、李某归案后各退赔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朱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周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吴某、王某丙、杨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朱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朱某、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朱某、李某归案后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克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征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