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学旺与徐增海、陈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旺,徐增海,陈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徐学旺。委托代理人徐国方。被告徐增海。被告陈美英。原告徐学旺诉被告徐增海、陈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方、被告徐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旺诉称:被告徐增海、陈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4月12日、4月19日两次向我借款41200元用于经营投资,其中3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年息3600元。借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增海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同意慢慢还,但是我现在患有××,每月都要去上海化疗,暂时没有钱还。如果原告同意调解,我愿意一年还2000元,另外112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我也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陈美英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4月12日,被告徐增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息3600元。4月19日,被告徐增海又向原告借款11200元,亦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另查,被告徐增海与陈美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兴化市公安局戴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及本院庭审��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增海向原告借款41200元,有借条在卷予以佐证,现原告凭据主张被告还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就30000元的借款明确约定年息为3600元,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另有11200元因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增海与陈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不能证明该债务专属于个人时,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陈美英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美英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增海、陈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学旺支付借款本金41200元及相关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本金1120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