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周秀平与徐春林、张新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秀平,徐春林,张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周秀平,女,生于1970年2月20日,汉族,���民。被执行人徐春林,男,生于1966年12月3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新明,男,生于1962年4月22日,汉族。本院在执行周秀平与徐春林、张新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南民初字笫00298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徐春林应赔偿周秀平33016.86元,除已付4000元外,再付29016.86元。被执行人张新明应赔偿周秀平23583.47元。案件受理费2136元、鉴定费1900元,由徐春林承担1412.60元、张新明承担1009元,其余由周秀平承担。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徐春林、张新明未按判决履行赔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周秀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徐春林、张新明发出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后经基层村委会协调,由徐春林一次性赔偿周秀平20000元。张新明一次性赔偿周秀平23287元���其余损失和申请执行人预交的受理费、鉴定费,周秀平均分别自愿放弃。本案申请执行费由张新明承担353元,周秀平自愿承担300元,现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到位,本案至此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民初字笫00298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房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庞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