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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俊杰与郭大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郭大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张俊杰。委托代理人鲁贺辉,律师。被告郭大新。委托代理人张云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律师。原告张俊杰诉被告郭大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鲁贺辉、被告郭大新及委托代理人张云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郭大新驾驶轿车沿高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东路五公里+400米处,因操作不当冲向路中心南侧,与张同学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侧面相刮,致两车损坏,张俊杰、张俊杰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大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同学、张俊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大新系鲁G×××××号轿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事故发生之时无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6871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36947元、护理费2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4889元,扣除被告郭大新给付的赔偿60000元,尚剩余2068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6889元(已扣除被告郭大新给付的赔偿60000元)。被告郭大新辩称,对事故发生地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已过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6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首先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商业险按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基本医疗费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郭大新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东路5公里+4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冲向路中心抽侧,与张同学驾驶由西向东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侧面相刮的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同学及无牌摩托车乘车人张俊杰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大新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同学、张俊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大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郭大新认可其交强险已过期。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7346.34元。出院医嘱:一个月拍片复查。原告出院后,又五次在该院诊疗,共支出门诊费1125元(均为放射费)。原告还主张病历复印费60元,并将该费用计入医疗费。上述费用共计68531.34元。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系安丘市大汶河某某酒水商行职工,事故发生前二个月的工资均为3400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安丘市大汶河某某酒水商行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工资明细中载有原告2013年4、5月的工资数额,该明细中无工资领取人签名、无工资发放年月日、无合计栏、无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名;原告主张系城镇居民,并提交毕业证、房屋租赁合同、房权证各1份;原告主张在户籍所在地无土地,并提交高密市胶河疏港物流园区公波庙村及该园区农村经营管理站共同出具的证明。高密市胶河疏港物流园区公波庙村的前村名为高密市夏庄镇东风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许某某及其弟媳姚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姚某某护理。许某某系教师;姚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平度市万家镇南姚家村X号,系农村居民。经山东新河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期限为20周,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6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郭大新在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8分,因此郭大新应在2013年4月22日后的30天内到车管所进行审验,他却推迟到2013年7月20日到车管所进行学习并通过审验,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30日,即事故发生时郭大新的驾驶证未年审,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有郭的新的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为证明其主张,保险公司提交了驾驶人查询1份、高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审验证明1份、投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对此,被告郭大新称,一方面,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郭大新不属无证驾驶,且郭大新的机动车驾驶证中明确提示是两年一审,所以郭大新并非无证驾驶;另一方面,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的签名并非郭大新所签。被告保险公司对郭大新有关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主张,既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大新为原告垫付600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同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高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同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6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137.41元、其他损失800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73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高人民医院的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毕业证,房屋租赁合同,房权证,高密市胶河疏港物流园区公波庙村及该园区农村经营管理站共同出具的无土地证明,高密市胶河疏港物流园区公波庙村与高密市胶河疏港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安丘市大汶河某某酒水商行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停发工资证明,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驾驶人查询、高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审验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大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同学及摩托车乘车人张俊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大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同学、张俊杰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郭大新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要求首先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商业三者险按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郭大新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郭大新所驾驶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主张郭大新的驾驶证未年审,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但一方面,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郭大新系无证驾驶,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郭大新已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其68471.34元,病历复印费不属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取证支出,要求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所,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则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且其提交的工资明细中载有原告2013年4、5月的工资数额,但该明细中无工资领取人签名、无工资发放年月日、无合计栏、无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名,不符合常理,对原告要求按其所提交的工资明细所载额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23230.68元(28264元÷365天×300天);因许某某系教师,对于原告主张的许某某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姚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对姚某某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6909.1元[(10620元+7393元)÷365天×14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20元×26天);原告的户口性质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113056元(28264元×20年×2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文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471.34元、误工费23230.68元、护理费69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35487.12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88991.34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45195.7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1300元(鉴定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郭大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402.69元(88991.34元÷(88991.34元+760元)×10000元=9915.32元+145195.78元÷(145195.78元+9137.41元)×110000元=103487.37元],扣除郭大新已付的60000元,郭大新尚应赔偿原告53402.69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122084.43元(235487.12元-113402.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2084.43元;二、被告郭大新赔偿原告53402.69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原告负担527元,被告郭大新负担11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