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良制衣有限公司,上海霆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263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上海天良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新欣东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周天忠。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霆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王飚。委托代理人任文风,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天良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霆翼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季敏、人民陪审员刘鼎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煜、吴骏,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文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良制衣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合约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同款式的女裤37,000条,每条加工费人民币17.50元,合计647,500元。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品质与数量的异议与索赔、付款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将面辅料送至原告处,原告亦按被告要求全面加工完毕后按被告通知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共计送货37,276条,订单563792项下送货14,072条,订单563794项下送货6,204条,订单563791项下送货17,000条。其中订单563794项下6,204条女裤的整理和包装是由被告自己做的,故单价每条扣除1元的整理费。2014年4月、6月,原告开具金额为646,1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催收加工费,但被告仅支付297,500元,余款一直借故拖延。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加工费348,626元;2、支付以348,62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霆翼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加工合约书》中有3个订单,编号分别是563792、563794、563791。563792订单数量为14,000条,563794订单数量为6,000条,563791订单数量为17,000条,共计37,000条。对于563792订单项下实际交付的14,072条女裤,原告生产完毕后会通知被告到原告处进行检测。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到原告工厂对上述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对全体货物进行返修,原告表示同意存在质量问题并在检测报告中签字。第一次检测后原告又通知被告再进行检测,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在原告处进行检测,最终被告的检测意见是不接受。此后,原告将该14,072条女裤交到被告指定的检品仓库,仓库的信息是在被告下单的同时就告知原告的。原告将上述货物交至仓库后,被告未再行进检验。因为被告认为2014年1月18日的检验已经是终检报告并明确了被告的拒收意见。2014年1月23日,被告客户委托的第三方检品公司对原告交付的货物进行检验,经检验后被告客户认为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拒收。第三方检验表示拒收后,被告本着尽可能减少双方损失的前提要求原告对货物进行返修,但是原告实际上没有取回货物也未对货物进行返修。该货物后由被告自行寻找其他加工厂进行返修。返修过程中报废了2,360条,最终被告再把货物中的11,000条卖给了客户,剩余的640条在被告仓库中。563794订单项下实际交付的6,204条女裤,原告应该在2014年1月12日前向被告交付,但实际上原告第一次通知被告去原告工厂处进行验货的时间是在2014年2月14日,已经迟于应该交货的时间。该订单项下的6,204条女裤原告向被告交付后,由于该女裤未完成后道的加工,被告委托其他工厂进行加工,加工完毕后被告向客户进行交付。被告从未同意原告从加工费中每件扣除1元的后道加工费作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因为后道包括剪线、整烫、检验、洗油污、返修、缝疵点、分尺码、持吊牌、套胶袋、装箱等工序,而这些工作外发第三方完成的成本要远远超过每件1元。563791订单项下的17,000条女裤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上述货物,该批货物的款项被告是同意支付的,并且已经支付了297,500元。被告只收到了563791订单项下的17,000条女裤297,500元加工费的增值税发票,其他发票没有收到,也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加工费的情况。被告上海霆翼服饰有限公司并提起反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有权指定第三方检品公司对原告的货物进行质量检验。563792订单项下的14072条女裤未通过检验,由于原告拒绝对货物进行返修,被告不得不将该批女裤交由第三方进行返修,使得交期迟延,又产生第三方加工费。563794订单项下的女裤后道加工由第三方完成,并产生了第三方加工费,为此给被告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1、563792订单项下14,072条裤子经过第三方返修后由于工期紧张所造成的空运费损失75,000元;2、563792订单项下14,072条裤子的返修费36,400元;3、由于563792订单被客户取消,被告将该订单项下的货物冲抵了565125、566742订单项下的11,000条裤子,导致该2个订单项下的面料需要改色,所产生的改色费损失,改色费按每米3.50元计算,共11,800米,共计41,300元;4、面料改色报废损失25,700元,每米面料成本价17元,共1,512米;5、563794订单项下的后道加工费15,600元;6、563792订单项下返修过程中报废2,360条,面料辅料每条成本为26元,共61,360元;7、被告在565125、566742订单项下的11,000条辅料不能使用,每条辅料4.22元,共46,420元;8、563792订单项下出口退税损失49,778元;9、进退仓费2,000元;10、进出仓运费1,800元;11、重验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56,358元。为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6,358元。审理中,被告撤回第9至11项要求原告赔偿进退仓费2,000元、进出仓运费1,800元及重验费1,000元损失的反诉请求,故变更反诉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1,558元。针对被告上海霆翼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上海天良制衣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已经将货物加工完毕,并且质量合格。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约书》对质量异议的提出与索赔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可在验货装箱后50日内就不合规定的品质和数量提出书面的异议。由于被告派驻跟单人员在原告工厂,在原告出运前由被告跟单人员进行验货,确认后装箱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订单563792项下的货物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出运到上海金韩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韩公司),订单563794项下货物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2月20日、2月21日、2月23日送至被告指定的后道加工厂上海翔山服装水洗厂。原告出运后从未收到被告的质量异议,被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原告加工的服装有质量问题。2014年4月29日,原告催款时被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的部分加工费用。原告在催款时被告称由于没有收到其客户的货款,故无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直到起诉后才知道被告所称的相应质量问题。如果被告发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则被告应当将货物送回原告处返修或者要求原告派员进行返修,但是至今原告从未收到被告要求返修的请求,故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约书》一份,由原告承制被告所指定产品,合同约定S/NO为H-56213A/B,PO/NO为563792、563794、563791,品名为女裤,订单数37,000条,单价为每条17.50元,总金额为647,5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交货地点为上海。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以上订单面料、辅料费除8项所涉及内容由被告承担。第一条第3款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包装要求:根据被告提供的加工要求书面资料,包装资料,条码会意见及更新的书面通知。第一条第4款约定大货出货数量:按照合同和大货配比,出货数量可以均匀增加+1%。第一条第5款约定验收标准:原告通过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检品公司的质量检验,质量标准AQLMAJOR2.5,MINOR4.0。第一条第6款约定品质与数量的异议与索赔:被告可在验货装箱后50日内就不符本合约所规定的品质与数量,凭最终客户的书面意见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应在收到被告异议2日内答复对方。第一条第8款约定合同中的加工费包括服装加工费+线+包装(包括纸箱,胶袋,过桥板)+粘衬+水洗+运杂费(至上海指定仓库)+17%增值税税票。第二条约定付款条件:原告生产完毕,经被告验收后将成品运送至指定地点,由原告开具出货明细单和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按实际出货数(原告装箱单为准)结算,被告应依装箱单日期及原告收款通知单上注明在装箱后1个月内付清。被告未依合约所订的付款期限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付款所发生之利息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加工合约书》中包括三个订单,分别为563792、563794、563791,其中563792订单数量为14,000条,563794订单数量为6,000条,563791订单数量为17,000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1月20日向被告指定仓库金韩公司交付了订单563791项下货物17,000条。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金韩公司交付了订单563792项下货物,实际交付数量为14,072条。2014年2月18日、2月20日、2月21日、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加工厂“上海翔山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交付了订单563794项下货物,实际交付数量为6,204条。原告自认该6,204条女裤未完成整理和包装。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9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迄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97,5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签订于2013年11月20日的《加工合约书》、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收货凭证三张、送货单四张;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加工合约书》约定,被告可在验货装箱后50日内就不符本合约所规定的品质与数量,凭最终客户的书面意见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应在收到被告异议2日内答复对方。现订单563792项下货物,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交付被告指定仓库,验货装箱时间应早于交付时间。被告认为上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称以电话及传真形式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称从未收到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从被告的举证来看,其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摘要及传真记录没有电信部门的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通话记录无法反映出通话内容,2014年4月25日的传真函件,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向原告发出过该函件。对于电子邮件,收发双方均不是原告,故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艾克玛质量检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玛公司)的检验报告,被告未提供中文翻译件,证据形式上存在缺陷,原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亦不予确认,被告也未能证明将该检验报告告知过原告,故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难以采信。虽然我国《合同法》未对承揽合同的质量异议期限及超过质量异议期限如何处理进行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参照该条款,被告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现被告未能证明其在检验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对其主张原告交付的订单563792项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订单563792项下的加工费共计246,260元。对于订单563794项下货物,原告自认未完成整理和包装,被告称原告未完成上述货物的后道加工,包括剪线、整烫、洗油污、返修、缝疵点、分尺码、持吊牌、套胶袋、装箱,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除自认的套胶袋、装箱之外其他的后道加工。现原告自愿将该订单项下6,204条女裤从单价每条17.50元中扣除1元,尚属合理,故该订单项下被告应支付的加工费共计102,366元。现三个订单项下加工费共计646,126元,被告已支付297,500元,尚有348,626元未付。《加工合约书》约定,被告应依装箱单日期及原告收款通知单上注明在装箱后1个月内付清,现已超过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48,6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以348,626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批货物出运日期2014年2月23日后1个月的次日,即2014年3月2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订单563792项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订单563794项下货物未完成后道加工为由提起反诉,鉴于被告反诉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霆翼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良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48,62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霆翼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良制衣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48,626元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霆翼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529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共计8,8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霆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8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霆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代理审判员 季 敏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