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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管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山西省临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冯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临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冯玲,李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中民管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临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大运高速临汾收费站出口南300米)。法定代表人:衡小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玲。原审被告李菲。上诉人山西省临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4)巴州民管字第1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山西省临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玲之间系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将本案放在无管辖权的巴州区法院进行审理,故意将李菲列为第二被告,混淆本案的法律关系,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冯玲以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作了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20日3时50分许,原审被告李菲驾驶川YU15**号小轿车搭乘被上诉人冯玲,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61KM+300M处时,发现路面有石子后采取制动措施,致使车辆撞上金属护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冯玲受伤。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李菲驾驶车辆操作不当以及上诉人山西省临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对路面进行清障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冯玲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原审被告李菲住所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山西省临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肖 强代理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龚永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