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义民一初字第0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于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一初字第01888号原告郑某某,男,1952年9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聚粮屯乡。委托代理人许霞,女,1977年3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聚粮屯乡(系原告儿媳)。被告于某,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司机,住义县义州镇。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城关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振兴街。负责人范小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女,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保险公司副经理,住义县义州镇西北街。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于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霞、被告于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6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于某驾驶被告刘某某辽GB74**号重型专业车在行驶到义县迎宾路阳光花园小区北门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3130.31元。被告于某辩称,我是给刘某某打工的,应由刘某某或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某某未做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于某驾驶被告刘某某辽GB74**号重型专业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义县迎宾路阳光花园小区北门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5-11后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20天,2014年10月29日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某某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6880.95元、门诊检查费2248.80元、医疗器械费80元、鉴定费940元,误工费4699.5元(36.15元×130天)、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4338元(36.15元×120天)、交通费4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8914.40元(10523元×18年×10%)合计人民币57141.65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蒙G331**号货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保险合同等在案为凭,并经过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某驾驶辽GB74**号特种车因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于某与刘某某系雇员与雇主关系,在受雇佣期间造成他人伤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原告本人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故可按从事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经济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本人户口及工作地点均在农村,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41931.9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后十日内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209.75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2元,原告郑某某负担31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