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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艳平与陈启国、贺春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00号原告:王艳平。被告:陈启国。被告:贺春沙。被告:姜勇。原告王艳平诉被告陈启国、贺春沙、姜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玉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佩芳、杨迪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平及被告姜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启国、贺春沙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妇是朋友关系,二被告急需钱用于生意周转,找到原告要求将其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经过多次协商,原告认可。2011年1月10日被告用收条的方式给付原告房款人民币60,000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又给付原告20,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2011年1月10日被告夫妇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甲方(被告):陈启国、贺春沙有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600元出售给乙方(原告),乙方已支付购房60,000元(指2011年1月10日给付60,000元),待甲方2011年内办理该房屋手续后,乙方支付余款人民币174,000元。若甲方违约,甲方按房款的3倍180,000支付乙方。”被告姜勇为此担保。上述房屋拆迁后,二被告言而无信,领取拆迁余款后,对原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决被告陈启国、贺春沙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艳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60,000元收条和20,000元借条各一份,证明支付房款的事实。被告陈启国、贺春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姜勇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条中担保人签名系我本人所签。原告陈述属实,整个过程我均有参与。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启国、贺春沙承担责任。被告姜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启国、贺春沙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勇与被告陈启国、贺春沙系朋友关系,原告王艳平与被告姜勇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启国、贺春沙在武汉市汉阳区老关村拥有私房一栋,2011年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原告经姜勇联系与陈启国、贺春沙达成一致协议购买陈启国、贺春沙位于老关村房屋拆迁还建面积9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2011年1月10日,原告王艳平(乙方)与陈启国、贺春沙(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拆迁还建房屋卖给乙方所有,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左右。2、该房屋售价以每平方米2,600元出售给乙方,具体房款总价按房屋实际面积计算。3、在签订此买卖合同时,乙方已支付购房首付款陆万元整,待甲方于2011年内办理该房屋手续给乙方后,乙方支付余款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元整。4、若甲方违约,甲方按房款的叁倍即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支付给乙方,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房款。5、此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担保人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注:该房屋90个平方的过渡费由乙方自行领取。正文下方甲方签名贺春莎、陈启国,乙方签名王艳平,担保人姜勇。同日,原告王艳平支付陈启国、贺春沙人民币60,000元,陈启国、贺春沙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王艳平房款订金陆万元整(60,000)。收款人贺春莎、陈启国。”合同及收条中“贺春莎”均系误写,房屋买卖合同中“贺春莎”的身份证号与本案被告贺春沙身份证号一致。签订合同时,陈启国、贺春沙位于老关村的房屋尚未拆除,陈启国、贺春沙尚未签订拆迁协议,双方约定房屋拆迁时,由王艳平直接签订90平方米左右的拆迁协议。2011年底,陈启国、贺春沙房屋仍未拆迁,2012年1月14日,借款人陈启国、贺春沙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燕萍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币)。借款人:陈启国、贺春莎,担保人姜勇。”借条中“贺春莎”、“王燕萍”均系误写。2012年底,陈启国、贺春沙房屋拆迁,原告联系陈启国、贺春沙夫妇要求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陈启国夫妇口头同意后,一直未予办理,后陈启国夫妇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与其联系,现原告主张陈启国、贺春沙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陈启国、贺春沙给付其购房款人民币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王艳平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被告姜勇承担保证责任,仅要求被告陈启国、贺春沙返还房款,并表示知晓放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王艳平与被告陈启国、贺春沙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切实履行。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主要义务系支付房屋的价款,被告陈启国、贺春沙的主要义务系交付原告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现原告已依约支付部分房款,被告陈启国、贺春沙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房屋拆迁后,又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陈启国、贺春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陈启国、贺春沙应返还原告王艳平已支付的房款60,000元。对于保证人姜勇,因原告明确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仅要求陈启国、贺春沙返还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条中的20,000元,原告主张该20,000元系支付的房款,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关系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20,000元借款,原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艳平与被告陈启国、贺春沙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陈启国、贺春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艳平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王艳平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被告陈启国、贺春沙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上述款项原告王艳平均已预交,被告陈启国、贺春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支付原告王艳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玉华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人民陪审员  杨 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玉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