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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因犯盗窃、抢劫罪被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雅马哈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少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市府西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沿市府西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7日9时死亡,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车型属性鉴定书、车体痕迹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雅马哈”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本市昆都仑区沿少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市府西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骑“邦德富士达”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受伤,经内蒙古包钢医院抢救,于2015年8月7日9时死亡。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60000元(已履行4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5日9时40分许,在本市昆都仑区少先路与市府西路交叉口东200米处,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一人受伤;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2015年8月5日9时40分许,在本市昆都仑区少先路与市府西路交叉口东200米处,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的现场状况;3、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右额经顶部至右颞部见手术缝合口,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躯干、四肢多发外伤,死于颅脑损伤;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9时40分许,其妻子赵某某在事发地点发生交通事故;6、书证到案经过,证实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未离开事故现场,民警到达后将其控制;7、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8、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因犯盗窃、抢劫罪被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9、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60000元(已履行4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10、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交通事故车型属性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雅马哈”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型属性为机动车;11、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雅马哈”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体前部右侧处车体痕迹系与“邦德富士达”牌自行车车体左侧处接触碰撞所致;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樊丽琴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人民陪审员  王兆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郝 春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