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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文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文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代表人:石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3时许,刘平驾驶冀B×××××号轿车在西黄口村西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孟宪斌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宪斌无责任。原告赵文平系刘平驾驶冀B×××××号轿车的车主。经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号轿车的车损为55244元,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23811元。现原告赵文平已赔付孟宪斌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含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714元)26500元。原告赵文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号轿车车损55244元,鉴定费1657元,施救费2000元;赔偿孟宪斌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含施救费、鉴定费)26500元,共计85401元。原告赵文平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3616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宪斌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赵文平系刘平驾驶冀B×××××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故对原告赵文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扣除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经济损失853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平保险理赔款8530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文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69元,由原告赵文平负担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定损,定损过程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 搜索“”